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731號聲請人 葉美枝 代理人 葉坤震 相對人 張靜明 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代理人 楊雅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04年度監宣字第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靜明(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靜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阿姨,相對人於成年早期即罹患思覺失調症,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相對人父母皆已往生,相對人父親遺有遺產需辦理繼承,因聲請人預計返回南非居住,無法繼續照顧相對人及代其處理繼承事務,且相對人之其他親友均已年邁,亦無法處相對人之事務,期由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以保障相對人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本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
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黃智婉 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嗣詢問相對人:「(問:知道父親去世的事?)知道。」、「(問:葉美枝何人?她在何處?)我姨媽,她現在在南非。」、「(問:目前住何機構?)至善園。」、「(問:知道為何要住機構?)不知道。」、「(問:你與其他人有何不一樣?)我覺得沒有不一樣。」、「(問:最高的學歷?學校名稱?)美容美髮科,學校是在竹東。」、「(問:有存款嗎?在何處?銀行?郵局?)點頭,我忘記在哪個機構。」。鑑定人黃智婉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思覺失調症,思考混亂,生活需要他人幫助,初步認為符合監護宣告要件,其餘詳如報告。」等語,有105年4月15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個案為慢性思覺失調症造成之認知功能障礙,相較於其過去學歷,功能大幅退化至大多無法自理的程度,加以個案語句鬆散無組織且前後矛盾令人混淆,需要多次詢問尚能確認個案需求,故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傾向輔助宣告等語,有該院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尚堪認定。亦即相對人並未達於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僅其上開能力顯有不足。則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雖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仍得逕予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三、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四、關於輔助人之選定,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記載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具口語表達及基本生活自理能力,然訪視期間,經常
答非所問或陳述與事實不符之事物,注意力易受週遭人事物影響。評估相對人受精神疾病影響,邏輯思考、判斷及理解事物之能力有限,難以自行處理其事務,須旁人代為處理。⒉相對人無手足,父母皆已往生,其他在台親友皆年事已高,
無力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為辦理相對人繼承相對人父親之遺產,及未來相關事物之處理,故提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聲請人葉美枝女士為相對人阿姨,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關,相對人現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協助安置於桃園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安置費用亦全額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補助。訪視期間,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四位舅舅皆知悉且同意本案之聲請,亦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葉美枝女士口頭表示同意選(指)任關係人新竹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善之處,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函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五、綜合上情,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慢性思覺失調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之患者,邏輯思考、判斷及理解事物之能力有限,難以自行處理事務,須旁人代為處理,已因其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且無其他可提供協助之適當親屬,未來照護事務及申請補助事宜之處理勢必有所困難,確有為其選任輔助人之必要,而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且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289號之調查程序中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若由新竹市政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對於相對人顯最為有利,復參以相對人目前安置費用之全額係由關係人新竹市政府補助,堪認新竹市政府基於照護弱勢族群之公益責任,必能妥善照護相對人周全,且並無不適任之情,是由新竹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一職,應屬適當,爰依法選定關係人新竹市政府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