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5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570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張啓賢
陳世樺 被告双莫有限公司(原名:彼洱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沙夏 (MATUKHNOVALEXANDER,俄羅斯籍人士)被告 潘林讌 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商事事件涉及外國之人、地、事、物、船舶等涉外成分(ForeignElements)者,為涉外民商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就管轄原因事實確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應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決定爭執法律關係之性質,以確定內國對訟爭事件有無國際民事管轄權。惟我國有關國際管轄權之規定,就本件訟爭事項欠缺明文。法院於認定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時,除應斟酌個案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外,尚應就該個案所涉及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關連性等為綜合考量,並參酌內國民事訴訟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基於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概念,為判斷之依據。國際裁判管轄之合意,除當事人明示或因其他特別情事得認為具有排他亦即專屬管轄性質者外,通常宜解為僅生該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取得管轄權而已,並不當然具有排他管轄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裁定、91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係以被告双莫有限公司(下稱双莫公司)前邀被告 潘林讌伃 、俄羅斯籍外國人之被告沙夏(MATUKHNO-VALEXANDER,下稱沙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授信貸款,並於民國103年7月7日與原告簽訂「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後被告双莫公司之貸款自106年7月5日起即不依約還款,迄今未為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33頁),又被告沙夏為俄羅斯籍之外國人,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潘林讌伃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另外存放),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合先敘明。又原告與被告双莫公司、沙夏、潘林讌伃於103年7月7日簽定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8條管轄法院約定:「因本契約書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應認兩造有以我國法院為有國際管轄權之法院之合意。再系爭契約之主債務人即双莫公司係我國私法人,其主事務所設於我國境內,有双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1頁),不但在我國境內能接受通知之送達,且其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將來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故屬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成立之系爭契約為請求,性質上屬於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而涉訟,又依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17條準據法約明:「本契約書之解釋及適用,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等文字(本院卷第29頁),堪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依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為中華民國法律,是該系爭契約之成立及效力,揆諸上開規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三、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民事起訴狀誤載被告彼洱有限公司(下稱彼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潘林讌伃,惟被告彼洱公司於原告起訴前(即106年10月13日),業已變更公司名稱、法定代理人,有双莫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其後原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民事更正狀,請求更正被告公司名稱為彼洱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為沙夏(本院卷第99頁),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即屬適法,自應准許。
四、本件被告双莫公司、沙夏、潘林讌伃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双莫公司邀同被告沙夏、潘林讌伃為連帶保證人,於
103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並約定借款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等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有同一內容之借據(證一)及系爭契約(證二)等為憑,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双莫公司自106年7月5日起即不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共計尚積欠借款本金125萬元之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被告双莫公司、沙夏、潘林讌伃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2份、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1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2紙(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至36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双莫公司既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並由被告沙夏、潘林讌伃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双莫公司僅繳納借款之本息至106年
7月5日止,其餘借款本息迄今未依約償還,依系爭契約之授信共通條款第7條第1項第1款期限利益喪失條款㈡之約定,被告双莫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自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
125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萬元,及如附表編號
1及2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佳寧附表:
┌─┬────────┬────────┬──────┬──────┬───────────────┬─────────────┐│編│原(墊)借本金│借(墊)款期間│最後繳息日│請求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及約定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及到期日(民國)│(民國)│(新臺幣)│││├─┼────────┼────────┼──────┼──────┼───────────────┼─────────────┤│01│1,200,000元│103年7月7日│106年7月5日│500,000元│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暨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至│││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民國107年2月5日止,逾期││││108年7月7日││││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02│1,800,000元│103年7月7日│106年7月5日│750,000元│自民國106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暨自民國106年8月6日起至││││至│││止,按年息3.2%計算之利息。│民國107年2月5日止,逾期││││108年7月7日││││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10││││││││%,暨自民國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金合計│1,2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