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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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尹維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惠芬書記官李艷蓉通譯吳音億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尹維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尹維光前曾⑴於民國100年10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5月15日確定;⑵又於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01年9月11日確定;⑶又於101年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又於101年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
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⑸又於101年9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7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所有案件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2年3月21日以102年度聲字第23
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2年4月1日確定。其自101年5月15日開始執行,於103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嗣其保護管束期間於104年1月30日縮刑屆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尹維光前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2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89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6日以89年度偵字第53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90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9月25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4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10月25日出所,於91年5月23日期滿。至其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0年7月2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9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0年8月13日確定。其又於9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4年度苗簡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18日確定。其又於94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4年6月15日以94年度訴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
9月28日撤回上訴因而確定。其又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3月16日以95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4月
6日確定。其又於96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其又於96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7年3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4月17日確定。其又於100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5月15日確定。其又於101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
1年6月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
1年9月11日以101年度易字第56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又於104年1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於105年4月22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尹維光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5年10月24日16時許,在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之某處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10月26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福興路口,因另案為警緝獲,復經警將其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夢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李艷蓉
法官楊惠芬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