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嘉祥選任辯護人高嘉甫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黃俊豪 選任辯護人 余政勳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22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嘉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包(驗餘總淨重貳佰零捌點參伍公克)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黃俊豪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貳拾包(驗餘總淨重貳佰零捌點參伍公克)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邱嘉祥、黃俊豪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起訴書漏載「4-」等字,應予補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邱嘉祥於民國106年7月26日前某日,先行自不詳管道,以每包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購入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0包後伺機販售牟利,再於106年7月26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路,登入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之「花漾語」群組,以「嘉祥」之暱稱在該群組內刊登如附件所示隱喻販賣毒品內容之文字,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於上開群組內瀏覽訊息時察覺有異,遂透過微信以「麻倉葉」之暱稱聯繫邱嘉祥,私下與邱嘉祥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邱嘉祥購買毒品,雙方達成由邱嘉祥以總價3,000元價格,販賣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份之咖啡包6包予員警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進行交易,邱嘉祥即在上址住處內告知黃俊豪前開交易資訊,並提供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6包予黃俊豪,由黃俊豪出面進行交易,嗣黃俊豪於106年7月26日下午2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欲將6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表明身分,旋遭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
6包(驗前總毛重67.28公克、驗前總淨重61.10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2%,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22公克),經警徵得黃俊豪同意,由黃俊豪帶同員警前往邱嘉祥上開住處內而查獲邱嘉祥,員警並徵得邱嘉祥、黃俊豪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於邱嘉祥前開住處內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4包(驗前總毛重:164.20公克、驗前總淨重:149.78公克,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為1%,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49公克)、邱嘉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3包(總毛重1.4924公克、總淨重0.7373公克)、帳冊1本、磅秤1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邱嘉祥、黃俊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嘉祥、黃俊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觀諸被告邱嘉祥於偵查中自承:這次販賣的毒咖啡包每包價格是400元,我以6包3,000元之價格賣給員警等語(詳偵卷第246頁),被告黃俊豪亦自承知悉此情(詳偵卷第419頁),堪信被告邱嘉祥、黃俊豪均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疑。此外,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微信內張貼如附件之販賣毒品訊息翻拍照片、員警與被告邱嘉祥手機內通訊軟體文字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譯文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6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060075486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佐(詳偵卷第275至
303頁、第63頁、第77至81頁、第83至89頁、第91至93頁、第119頁、第265至267頁、第57至59頁、第55至56頁、第
371至373頁),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邱嘉祥、黃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邱嘉祥、黃俊豪意圖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邱嘉祥、黃俊豪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2人於手機通訊軟體內刊登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廣告訊息
,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幸為員警發覺而喬裝買家與被告2人交易,未生毒品流通之結果,其販賣行為止於未遂,未產生毒品擴散的具體實害,可罰性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3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俊豪因出面交易而先為警查獲,於員警尚未得知被告邱嘉祥之真實年籍資料之前,即帶同員警前往被告邱嘉祥之住處查獲被告邱嘉祥等情,為被告邱嘉祥、黃俊豪所供述一致,並有上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
6年7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黃俊豪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邱嘉祥、黃俊豪各有上揭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㈣被告邱嘉祥、黃俊豪之辯護人雖均辯護稱:被告2人販賣毒
品之情節尚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2人於不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群組內刊登販賣毒品之訊息,企圖將毒品販賣予不特定之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與一般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情形相較,犯罪之情節非輕,難認其犯罪之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經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減輕後,最輕刑度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
9月(被告邱嘉祥部分)、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被告黃俊豪部分),此等刑度與被告2人之犯行相較,並無情輕法重之感,是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謀生,竟於不
特定人均可閱覽之通訊軟體群組內企圖販賣毒品牟利,而毒咖啡包於現今社會嚴重氾濫,甚至有流入校園之情形,嚴重戕害年輕學子身心健康,向為政府嚴加打擊之犯罪型態,是被告2人之行為,實有極高之可非難性,而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犯罪中所擔任之角色,一是負責刊登廣告接洽買家,一是負責出面交付毒品收取金錢,兩者之重要性不分軒輊,罪責應由被告2人平均承擔,被告黃俊豪雖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減刑事由,在刑度上可較被告邱嘉祥稍輕,然慮及被告黃俊豪曾經於警詢及偵查中改變供述內容(先係稱扣案咖啡包為其所有,後改供承為被告邱嘉祥所有),企圖誤導檢警偵辦等情狀,實不宜給予刑度上過度之嘉惠,再量以被告2人始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㈠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共20包
(驗前總淨重210.88公克,取樣2.53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208.35公克),業經鑑驗屬實,有上揭鑑定書可佐,該等毒品既為被告2人非法販賣之物,自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鑑定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邱嘉祥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詳偵卷第2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復基於共犯連帶負責之法理,乃於被告邱嘉祥、黃俊豪之主文項下均為上揭沒收之宣告。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前總毛重1.4924公克、驗前
總淨重0.7373公克,取樣0.0015公克鑑定用罄,驗餘總淨重
0.7358公克)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在卷可查(詳偵卷第371頁),然此等毒品與本案被告邱嘉祥、黃俊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無關,且已於被告黃俊豪另案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宣告沒收銷燬(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2021號),本院於此即不另行處理。
㈢至於扣案之帳冊1本與磅秤1個等物,並無證據足證為本案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又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宋家瑋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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