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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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250號原告 蘇榮興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張婉娟 律師被告 楊東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則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結婚,婚後仍共同居於大陸北京,直到103年6月回臺居住,嗣原告又曾陪同被告住於○○○鄉○○○段時間,103年12月兩造始返臺,正式定居於原告竹東鎮之住所,惟兩造返臺後感情不睦,只要原告出門找朋友,被告即出言辱罵,例如「兒子以後一定不養你,一退休就等死」等語;某次被告出門返家,原告詢問去哪,再次發生言語衝突,被告竟至廚房拿了菜刀作勢傷害原告,幸有鄰居出面制止,然被告竟先逕至派出所報案,指摘原告傷害;再者,原告於105年5月3日陪被告回大陸梅州探親,被告即不願再返臺,原告無奈只得先行返臺,又於105年6月21日再次前往梅州請求被告返臺同居,被告仍不同意,原告告知若堅持如此就離婚,被告仍無動於衷,迄今未回臺。原告從未限制被告返家,被告也有住家鑰匙,並無不能同居之情形,亦未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於105年5月3日前往大陸梅州後即不再返臺與原告同居,亦對原告表示欲離婚之意思無反對意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及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結婚資料,有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5年11月2日竹縣東戶字第1050003427號函暨結婚登記申請書等附件在卷可稽,核與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等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經回覆被告於105年5月3日出境後迄未入境,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5年11月3日移署資處玉字第1050124151號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自該日離臺後,未再返臺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又證人即原告之子 蘇德祺 復到庭證稱:被告離臺前,有與之同住,伊很少自己看到兩造爭吵,都是下班回來後聽鄰居說兩造有起衝突、爭吵,但伊沒關心兩造相處情形,不知道被告為何回大陸後不肯回臺,但被告離臺後,原告有去大陸找被告,伊知道一次是五月,五月之後還有再去一次,被告有臺灣家裡鑰匙,可以自由出入等語,另參原告所提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原告確實於105年5月3日前往大陸,同年月6日返臺後,再度於105年6月21日前往大陸,嗣於同年月24日返臺,惟仍未見被告隨同返臺等情,綜上各情,可知被告離臺前,兩造在臺共同生活期間確實有過爭吵情形,而被告於105年5月間離臺後,迄今不願返回臺灣再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兩造分隔兩岸之期間已近一年,原告無從透過通訊方法與被告取得聯繫,而被告亦未主動聯繫原告,兩造隨著分居之期間日長,感情基礎將漸為薄弱,且由被告持續不願返臺,及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等情以觀,堪信兩造對於維繫系爭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均屬低落,從而,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上開事實於兩造之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足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從而,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雙方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較深,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又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其雖僅有單一之聲明,但訴訟標的則有數項,為重疊的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則就其餘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爰不予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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