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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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5號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被告 潘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2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碰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麗華 所有、訴外人 曾偉倫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受有損害,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34元(含工資18,200元、烤漆21,185元、零件70,24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足資參照;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自承:「我沿中央路355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我要會車,切太右邊,擦撞路邊停放自小客(系爭車輛)及自小貨車。」等語,有卷附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是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碰撞至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09,
634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18,200元、烤漆21,185元、零件70,249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日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12月起至損害發生時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7,025元(計算式:70,249÷10=7,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18,200元及烤漆21,185元,因無折舊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修復費應為46,410元(計算式:18,200+21,185+7,025=46,410)。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6日,106年2月23日寄存送達,於106年
3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蔡美如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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