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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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告 王普煦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被告 吳思賢
劉建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被告吳思賢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被告劉建廷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城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被告劉建廷之住所雖設定於桃園市,並非本院轄區;被告吳思賢之住所在新北市土城區,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並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57號卷第10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為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建廷於民國106年5月29日,明知被告吳思賢已有喝酒(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85mg/l),且無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卻仍執意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3561-T9號車輛)交由被告吳思賢駕駛,被告劉建廷另坐於系爭3561-T9號車輛中,並於同(29)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欲左轉漢生西路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擊當時由北往南直行於文化路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原證1)(下稱系爭791-6C號車輛),致原告之車輛毀損,手部因安全氣囊作用灼傷,經到場員警處理,被告吳思賢因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當場移送地檢署,原告亦因被告吳思賢上開行為,無法經營計程車事業,嚴重影響原告生計,經原告以電話聯繫被告吳思賢,要求後續賠償事宜,除未獲其應允外,甚接獲聲稱為被告吳思賢友人來電並於電話中惡言相向,惟原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均仰賴原告駕駛計程車維生,經被告吳思賢上開侵權行為後,頓生困境,被告吳思賢卻又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吳思賢除無照駕駛外,亦有因酒駕致犯公共危險罪責(酒測值達0.85mg/l),且有未讓直行車先行等行為,導致後續發生侵害原告之行為,參酌刑法第185之3條立法理由:「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故該條立法除刑責規定外兼有保護他人之規定,是被告吳思賢之肇事行為與原告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吳思賢應就原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被告劉建廷為系爭3561-T9號車輛車主,於事故前即已知悉被告吳思賢未有駕駛執照,且已有喝酒之情況下,不僅未加制止,反而出借系爭3561-T9號車輛予被告吳思賢駕駛,自己更坐於系爭3561-T9號車輛中,縱容被告吳思賢危險駕駛系爭3561-T9號車輛,導致被告吳思賢侵害原告之權利。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亦要求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車輛之使用、管理負其所有權人責任,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故系爭3561-T9號車輛所有權人即被告劉建廷與駕駛該車輛之被告吳思賢,均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故被告應對於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1、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2萬8,186元:原告所有之系爭791-6C號車輛經被告撞擊後,除支付當場拖吊費用1,200元,另有維修估價42萬6,986元,共計42萬8,186元。因被告不願支付維修費用,原告考量自身經濟能力後,先與車行聯繫,於106年6月12日以16萬元出售系爭791-6C號車輛予第三人(原證5)。另經原告查詢與系爭791-6C號車輛相類似條件之車輛市價,同為計程車使用、同為豐田廠牌、車型(CAMRY)、出廠年度較系爭791-6C號車輛早1年即西元2014年,而系爭791-6C號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目前市價約為59萬8,000元(原證6),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系爭791-6C號車輛於本件車禍後之價值僅餘16萬元,此差價43萬8,000元即為減少價額,原告仍以42萬8,186元,作為系爭791-6C號車輛部分之損害賠償金額。
2、營業損失7萬8,700元:系爭791-6C號車輛為原告賴以維生之營業計程車,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無法營業達2月(暫以2個月計算),此2個月營業損失依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0年10月1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2277號函文(原證4),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以營業26日計算,每月營業額為3萬9,350元,合計2個月損失共計7萬8,700元(計算式:
39,350元×2月=78,700元)。
3、基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萬6,886元(計算式:428,186元+78,700元=50萬6,886元)。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6,8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吳思賢、劉建廷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其因此受有系爭791-6C號車輛損毀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1紙、現場照片4張(均影本)在卷為憑(同上板司調卷第
9至1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查筆錄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份(均影本)附卷為據(同上板司調卷第27頁反面至38頁)。又被告吳思賢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1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再以系爭3561-T9號車輛係被告劉建廷所有,亦據被告吳思賢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述在卷(同上板司調卷第3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紙在卷可查。復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吳思賢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所有之系爭791-6C號車輛受有損壞,及被告劉建廷明知被告吳思賢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且係無照駕駛,仍將系爭3561-T9號車輛借予被告吳思賢使用,渠等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等節,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一)車損部分: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791-6C號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壞,其考慮自身經濟狀況,並未進行修繕,而係將該車輛以16萬元之價額出賣予第三人,又系爭791-6C號車輛依車禍當時之市價約為59萬8,000元,與其實際出售之價額相差43萬8,000元,惟僅請求車價減損之金額42萬8,186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影本
5紙、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二手車訊市價查詢影本
1份在卷為憑(同上板司調卷第557號卷第16至20頁、本院卷第31頁),應屬有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自認,應認原告請求車損金額42萬8,
186元,為有理由。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係以駕駛系爭791-6C號車輛從事計程車載客為業,並靠行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該車輛因本件車禍損壞,致其2個月無法營業,請求營業損失7萬8,7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汽車駕駛員工會90年10月1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2277號函影本1紙、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北市分中心)榮民(眷)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1份、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1紙在卷為憑(同上板司調卷第557號卷第21頁、第49至50頁),惟以上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有駕駛系爭791-6C號車輛載客為業,及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514元等事實,尚難證明原告無法營業之期間為何。又參諸原告已於106年6月19日將系爭791-6C號車輛出售予他人,有其提出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6年9月15日北市監牌字第1060128437號函文影本1份、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同上板司調卷第557號卷第51、52頁、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既已於106年6月19日將系爭791-6C號車輛出售第三人,已無從駕駛該車輛營業獲利,亦非不得另覓其他車輛營業使用,故認原告無法營業之期間應自106年5月29日(事發當日)起至106年6月18日(出售系爭791-6C號車輛前一日),共計21日,始為允當,故其所得請求之營業損失共計3萬1,794元(計算式:1,514元×21日=31,79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萬9,980元(計算式:428,186元+31,794元=45萬9,98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5萬9,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吳思賢自106年
9月15日(同上板司調卷第44頁)起、被告劉建廷自106年
9月16日(同上板司調卷第46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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