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春賓
張明承陳佳億陳彥皓林益瑞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春賓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承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佳億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彥皓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益瑞共同犯重利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內容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詎渠 等竟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
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詎渠等竟分別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各」。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所載:「由林益瑞、陳佳億分別貸與
胡博儒 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2次」,應補充更正為:「由馬春賓為首之重利集團貸與胡博儒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2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因此收取年利率240%之與本
金不相當之重利。」,應補充更正為:「因此收取年利率243%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亦即本金需於30日還清,每日利息則為:6,000÷30=200元,年利率為:每日利息200元÷本金30,000元×365日≒243%)。」。
二、核被告馬春賓、張明承、陳佳億、陳彥皓、林益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各2罪)。被告5人就上開2次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5人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5人時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渠等竟乘被害人胡博儒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先後借貸款項以牟取如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重利,不法所得要屬非微,明顯有害社會風氣及金融秩序,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況渠 等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而被告張明承另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竟不思警惕自新復犯本罪,實屬不該;兼衡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馬春賓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認犯行、其餘被告4人猶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應執行刑及易科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馬春賓所有供或預供本案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馬春賓 陳明 在卷(見106年偵字第19866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5人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列之其餘扣案物(見偵卷第79頁),查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或屬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附此說明。另被告5人因本件犯行,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報酬(計算式:
6,000×2=12,000),為本件被告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查扣物品及數量│├──┼─────────────────────┤│1│桌上型電腦6組│├──┼─────────────────────┤│2│筆記型電腦2台│├──┼─────────────────────┤│3│印表機3台│├──┼─────────────────────┤│4│本票、借款人資料及借據(信封袋)共150份│├──┼─────────────────────┤│5│名片盒14個│├──┼─────────────────────┤│6│日仔會集點卡6盒│├──┼─────────────────────┤│7│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5張│├──┼─────────────────────┤│8│帳冊3本│├──┼─────────────────────┤│9│帳冊目錄11張│├──┼─────────────────────┤│10│空白本票6本│├──┼─────────────────────┤│11│轉帳明細59張│├──┼─────────────────────┤│12│手機(含sim卡)5支│├──┼─────────────────────┤│13│存款簿11本│├──┼─────────────────────┤│14│提款卡12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9866號被告馬春賓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 柳子林 1521號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嗣已解除委任)被告張明承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佳億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彥皓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益瑞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春賓自民國103年間起,從事俗稱「日仔會」之放貸工作,招攬急需用錢之不特定人士進行借貸,並於105年某日起,以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作為經營「日仔會」之地點。林益瑞、陳佳億、陳彥皓、張明承則分別受雇於馬春賓,依馬春賓之指示向借款人貸予款項及收取利息。詎渠等竟共同基於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重利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初某日及同年8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某黃昏市場內,乘胡博儒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輕率之際,由林益瑞、陳佳億分別貸與胡博儒新臺幣(下同)3萬元共2次,每次均預扣利息6,000元,實得2萬4,000元,約定每日支付本金及利息共1,000元,胡博儒並提供其護照、身分證影本,並分別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2張作為借款之擔保,並由陳彥皓向胡博儒收取上開每日還款利息,因此收取年利率240%之與本金不相當之重利。 嗣經警 於105年8月17日晚間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內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馬春賓坦承不諱,被告張明承、陳佳億、陳彥皓、林益瑞4人則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重利犯行,均辯稱:伊等不認識被害人胡博儒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胡博儒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名片影本、被害人基本資料1紙、借款信封2個、其所簽發之本票影本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5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馬春賓、張明承、陳佳億、陳彥皓、林益瑞5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其等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5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5人本案向被害人胡博儒所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1萬2,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