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周宏霖 代理人 湯偉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韓蔚廷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權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聖文森 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自同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72期清償,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000元,總清償金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為6.96%。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已盡力清償: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查無保單解約金,除每月受領之補助,並從事家庭水電外,名下無其他財產,此有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參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附卷可稽。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顯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32,000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次查,債務人現從事家庭水電,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並幫忙朋友從事撿骨工作可增加收入3,000元,此部分爰以18,000元列計。此外,債務人己身每年可受領低收入戶三節慰問金各2,000元;其長女及妻子因領有中度身障證明,每月各領取8,200元之低收入戶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再債務人之母親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每月4,700元。
加計後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以39,600元計算之。至於債務人所陳,其胞妹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之扶養費部分,因係子女對母親所支出之扶養費,而債務人之母親為32年次,已高齡73歲,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於本院訊問時,債務人並表示因母親開刀就醫,所需醫療費用甚多,是其胞妹所給付之母親扶養費,此部分爰不予計入債務人之收入計算,併此敘明。
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32,200元(房租3,500元、水電費1,900元、母親醫療費用3,000元、母親、妻女及債務人之伙食費19,800元、電話費及手機費1800元、汽油費1200元、瓦斯費1000元)。經查,債務人與其配偶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為88年次,自有支出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桃園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692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8,215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8,215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而債務人之配偶無業,並領有身心障礙身活補助,其配偶本身即需仰賴債務人照顧,除此之外,債務人尚須照顧已高齡73歲並領有中度身障證明之母親。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配偶102年度、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其配偶名下僅有價值不高之不動產數筆,其102年、
10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0元、3,200元,顯見其配偶確實收入不穩定,又縱有收入,依其所得資料及身心狀況要求其配偶分擔開銷應有實際上之困難;至於債務人之母親,其102年、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顯示,102、103年所得總額分別為2,562元、1,490元,雖債務人稱其胞妹有給付5,000元之扶養費,惟債務人之母親已高齡73歲。依上開資料顯示,其謀生能力不足,無力負擔每月生活費用,有受扶養之必要,且依債務人所列計之基本生活支出綜合觀之,其費用之總額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是債務人列計其與配偶、女兒及母親之各項生活必要支出為32,200元,應屬合理,逾此部分例如車子維修費因無單據釋明,爰不予列入,汽油費所陳過高,亦予以酌減如上。而債務人各項生活支出之列計,衡情並未過高,甚至已低於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桃園區105年度最低生活費13,692元,是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花費,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39,600元,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後為7,400元,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願以1個月為1期,於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000元,已逾前揭餘額5分之4用於清償者,即債務人已提出前開餘額之
81.08﹪列入還款【計算式:432,000÷(39,600×72-32,200×72)=0.8108】,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因修正更生方案每期還款金額致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有所變更,為求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