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44歲民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3年10月21日所為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為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駕駛人酒氣沖天並拒絕接受警方酒測,並佯稱打電話便逃逸」並填摯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收受該違規通知單後,向移送機關提出陳述,移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整並吊銷其機車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異議人於同日收受本件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於同年月26日提出異議。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3年9月17日下午6時許,要送客戶至桃園機場搭飛機途中,於新興街即山崎派出所前遭警察攔查,其當場有承認無照駕駛並被舉發警員當場扣留車輛,然異議人當時並未喝酒,舉發警員亦未取出酒測器對其進行酒測,異議人因趕時間方離開現場,事後再回來處理時,便有警察打電話稱其拒絕酒測,令異議人甚為驚訝,本件舉發違規過程僅有警察片面之詞,毫無證據,並請求調閱舉發當時之錄影帶以還原事實云云。
五、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自承在上揭時間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鄉○○街,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喝酒並當場拒絕酒測之事實,辯稱警察並未告知異議人要實施酒測,亦未拿測量的儀器對其進行酒測,且當時異議人急著載客戶去搭飛機,而警員亦未告知異議人不能離去云云。然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警員 莊寅呈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異議人在派出所前被我攔下,請其出示駕駛行照,因為異議人駕照吊銷,我依法將異議人帶回派出所查驗身份,我在開罰單的過程中聞到異議人有酒味,我就將酒測儀器指導異議人如何吹氣,異議人不吹氣,一直打行動電話,依照程序一定要勸導異議人執行酒測,之後指導如何吹氣,但是異議人不受勸導,警方就給與警告,告知如果拒絕酒測的話罰新臺幣六萬元駕照吊銷,但異議人仍不與理會‥‥‥。異議人所寫的申訴書表示警方有打電話給他,警方打電話給他的意思是請他回來配合接受酒測,但是異議人仍不與理會。當天異議人是棄車逃逸,我們並沒有允許異議人離開」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月12日訊問筆錄)。由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於舉發當時已明確告知異議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並就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詳載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此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酒測單(均載明異議人拒簽等字樣)等各乙份附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所提值勤當時所錄製之蒐證錄音帶一捲,其內容為警員告知拒絕酒測要罰新臺幣60,000元等語,並有提到異議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周邊有吵雜聲音等情(見本院同上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所言舉發警員未告知要進行酒測等語顯不可採。其次,若異議人確無拒絕酒測之意,於警方打電話通知時,應可立即返回山崎派出所實施酒測,且距離攔查時間僅間隔一至二小時,尚可作為憑據,然遲至證人莊寅呈值勤至翌日凌晨二時許,異議人皆未返回派出所接受酒測(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此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勤務分配表乙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所辯並未拒絕酒測,想說載完人後再回來派出所處理一節,亦不可採。
(二)另異議人聲請調閱當天舉發過程錄影帶為勘驗以還原事實云云,經本院函請新竹縣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檢送93年9月17日下午5點30分至7點間值班台及大廳之錄影帶,惟該所回覆稱因其安裝之監視錄影機所錄之畫面只可存檔三天,故未能提供任何線索,此有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報告乙份在卷可佐,此項請求在本件即屬無從調查。然經本院綜合證人莊寅呈上開證述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莊寅呈上開證述係屬虛偽,或使本院對證人所證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況證人莊寅呈舉發異議人之經過均有錄音為憑,異議人辯稱警員未對其告知進行酒測,亦未拿出測量之機器,其並未拒絕接受酒測云云,應係為脫免處罰責任所為,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前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裁決,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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