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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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包(總毛重貳拾柒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貳包(總毛重貳拾柒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491號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8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3月20日出戒治處所,惟於停止戒治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迄91年9月13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4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年中某日起至94年1月30日上午某時止,在新竹縣關西鎮玉山里赤柯山11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吸食及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並以每日施用海洛因1、2次及施用安非他命2、3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於93年11月20日9時許,在台三線省道新竹縣關西鎮路段處,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強制到場及採驗尿液許可書,當場查獲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7.2公克),復於93年11月24日,在新竹縣關西鎮東光里46號查獲(此部分查獲事實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
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㈡被告二次於查獲後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均檢出有毒品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27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2份(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93067號)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檢登記簿各1紙在卷(見偵查卷第10-
12、35-36頁)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7.2公克)扣案可稽(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434號偵查卷)。
㈢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記錄,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度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2年10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頻率密集,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6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27.2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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