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4歲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76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1845、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88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毀損等罪,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詳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方法,連續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 曾獅何孟玲 、羅 黃秀霞張素英 等人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財物,嗣分別於(一)94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二)94年4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前;(三)94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為警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㈢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2支,始得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 葉耀文 、曾獅、 羅佩玉溫文賢 之指訴。
(三)證人 洪明梨林火郎 之證詞。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典當紀錄、 德生 當舖出具之編號30845號當票、照片16幀等附卷可稽,
(五)扣案之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㈢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2支可資佐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附表編號㈠、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此部份之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竊盜犯行(即附表編號㈡),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毀損等罪,經本院於88年12月1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0年6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力圖向上,僅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竟起意連續竊取機車供作代步之用,且侵入現無人居住之處所內,竊取金項鍊1條後予以典當,藉此獲取不法利益,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均能坦認犯行,被害人亦均領回其失竊財物或得依法請求返還,未造成被害人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鑰匙2支,係被告甲○○所有,供附表編號㈢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鑰匙2支,分別係被告為附表編號
㈡、㈣竊盜犯行為警察查獲時所扣得,惟被告否認上開2支鑰匙為其所有,辯稱: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其姐平日使用之機車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而竊取得手,附表編號㈣之竊盜犯行,則係以路邊拾得之鑰匙供作行竊之工具等語,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2支鑰匙均係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㈠│㈡│㈢│㈣│├───┼───────┼───────┼───────┼───────┤│時間│94年3月中旬某│94年3月26日中│94年3月31日晚│94年4月14日凌│││日│午12時許│上11時許│晨4時許│││││││├───┼───────┼───────┼───────┼───────┤│地點│新竹市○○路45│新竹市○○路93│新竹市○○路48│新竹市○○路49│││2巷2號│號前(聲請簡易│巷10號│6號前││││判決處刑書誤載││││││為79號,應予更││││││正)│││├───┼───────┼───────┼───────┼───────┤│被害人│曾獅│何孟玲所有,借│ 羅黃秀霞 所有,│張素英所有,其││││予葉耀文使用│其子羅佩玉使用│ 子溫文賢 使用│││││││├───┼───────┼───────┼───────┼───────┤│犯罪│見上開房屋無人│趁其無人看管之│趁其無人看管之│趁其無人看管之││手法│居住且門未上鎖│際,持其姐原使│際,以自備鑰匙│際,以路邊拾獲││,逕行進入該屋│用之機車鑰匙啟│開啟電門方式竊│之鑰匙開啟電門│││以徒手轉動保險│動該車電源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方式竊取該車,│││箱手把開啟保險│取得手,嗣後並│作為代步工具。│得手後作為代步│││箱之方式,竊取│將該機車車牌拆││工具。│││放置於保險箱內│下丟棄在南寮漁│││││之金項鍊1條。│港海裡。│││├───┼───────┼───────┼───────┼───────┤│竊得│金項鍊1條(同│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車牌000-000號││財物│年月21日早上,│輕型機車│重型機車(被告│重型機車│││持該金項鍊至洪││以黑色膠帶將車││││明梨開設位於新││牌號碼「HLJ-73││││竹市○○街○○號││6」變造為「HL││││之「德生當鋪」││J-786」,以逃││││典當,得款新臺││避警方查緝),││││幣1萬2千元)││其所涉偽造文書││││││罪嫌,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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