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87年7月20日起至90年9月10日止,受僱於天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下稱天梭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公司銷售業務代理主管之工作,負責該公司讀碼機及相關周邊產品之販售及收取貨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適天梭公司之客戶百英積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英公司)先後於89年11月6日及90年4月上旬某日,由該公司之業務 周志輝 分二次向甲○○訂購讀碼機三台及二台,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任職之天梭公司新竹分公司之庫存貨品即天梭公司生產之機器序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三台及序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二台之BarCodeReader(下稱讀碼機)計五台予以侵占入己後,復以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15萬6千8百7拾元及9萬8千4百零2元之代價售予百英公司,並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尚宜電腦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尚宜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尚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及苙興商標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苙興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芷興商標印刷有限公司,應予更正),均未實際出售上開讀碼機予百英公司,竟透過周志輝,連續使尚宜公司之會計 鄭安琪 及苙興公司經辦會計之人員,分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計二紙,而交予百英公司以請領貨款(至周志輝、尚宜公司、苙興公司有無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辦),甲○○並指示周志輝轉知百英公司之會計人員將前述價金15萬6千8百7拾元貨款,逕簽發以甲○○個人為受款人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百英公司、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2月28日)及直接指示百英公司之採購人員 施佳伶 (起訴書誤載為 施佳玲 )將前述9萬8千4百零2元之貨款,逕簽發甲○○為受款人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百英公司、付款人為萬通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票號AI0000000號、發票日為90年7月30日)寄交甲○○,甲○○於收受後,亦未將該貨款支票交付天梭公司入帳,反將之存入銀行兌現後供己花用。百英公司於購得前述讀碼機後,先後於89年11月8日及90年4月11日再轉售予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
二、案經天梭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業務侵占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天梭公司業務經理蔡國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下稱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49頁),並經證人即天梭公司之採購人員 程慧玲 、百英公司之採購人員施佳伶及南茂公司之設備工程師 林志隆 證述綦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1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5916號偵查卷】第57、77、190頁,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84頁),且有天梭公司向美國Metrologic公司新加坡分公司購入之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讀碼機共五台之購貨證明及該五台讀碼機序號產品之實物照片5幀等附卷可稽(見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30頁、偵字第5916號偵查卷第114至123頁)。此外,復有百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票號AI0000000、AI0000000號支票影本2張、以尚宜公司、苙興公司名義出具之不實發票各1紙、南茂公司向百英公司訂購前述五台讀碼機之訂購單1紙及簽收單2紙、照片6幀等在卷為憑(見偵字第5916號偵查卷第11、67至70、80、85頁;偵續字第30號偵查卷第32至34、第87至89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甲○○在其所任職之天梭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銷售業務代理主管之職務,負責公司讀碼機之販售並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又統一發票為商業會計法上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被告使尚宜公司、苙興公司之會計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交予百英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再被告使尚宜公司、苙興公司經辦會計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具有特定身分之人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業務侵占、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侵占讀碼機後並進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予買受之廠商,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業務侵占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其所任職公司之貨品侵占入己,並售予他人得款花用,使天梭公司受有損害,其以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百英公司,已足破壞國家稅制之管理,本件犯罪之動機係與公司間之勞資糾紛所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附表:
┌──┬──────┬──────┬──────┬───┐│編號│統一發票編號│統一發票日期│統一發票金額│備註│││││(含稅後)││├──┼──────┼──────┼──────┼───┤│一│XX00000000│89年11月6日│156870元│SCANNE││││││R│├──┼──────┼──────┼──────┼───┤│二│FJ00000000│90年4月12日│98402元│讀碼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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