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6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2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因缺錢花用,看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內有租用金融帳戶之廣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金融卡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等之幫助他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犯意,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以如下之方法幫助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各詐騙集團向人詐欺財物:
(一)先依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自稱「王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聯絡後,於民國92年2月28日前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桃園成功路郵局,以其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交付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個人印鑑等物予「王先生」,並與「王先生」約定一個月後再打電話確認是否要續租用該帳戶,如果要續租用,「王先生」需再給付3,000元。嗣「王先生」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該集團內之成員,於同年4月26日晚上8時許,自稱是國稅局人員要將乙○○的父親 黃土成 的應退稅款退給乙○○,並留下000000000號聯絡電話,使乙○○不疑有他,遂於當日立即至提款機前聽從該名人士之指示操作「退稅」程序,結果不但未退得稅款,反而將自己在高雄左營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以匯款之方式匯入25,212元至上開丙○○開立之帳戶內,再由「王先生」該集團內之人士於當天即將該筆款項領走,而幫助「王先生」順利詐得前開款項。後因乙○○報警後,上開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丙○○始無法再與「王先生」續約。
(二)繼於同年11月18日前往設於新竹縣○○鄉○○路○○號之湖口郵局,以其名義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承前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再依報上廣告所刊登之電話與自稱「 小如 」之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聯絡後,於93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火車站對面漢堡王前,以4,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其所開立之湖口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印鑑賣予另一名自稱「林先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以供其犯罪集團人士使用,並與「林先生」約定一個月後再打電話確認是否要續租用該帳戶,如果要續用,「林先生」需再給付4,000元。該犯罪集團之人士取得丙○○前開湖口郵局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即由該犯罪集團在網路上刊載不實販賣商品訊息,適甲○○見此訊息,即以該犯罪集團所留電話聯絡購買商品情事,由該犯罪集團一自稱「林會計」之人士與甲○○接洽約定以轉帳方式交易,致甲○○陷於錯誤,誤認為對方確有進行商品買賣交易意思,甲○○即聽從「林會計」指示,於同年3月14日晚上9時許,自甲○○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匯款18,700元到丙○○所開立之上開湖口郵局帳戶內,該詐騙集團再以丙○○所提供該湖口郵局帳號提款卡、密碼、存摺、印鑑章等物自該帳戶中提領所詐得款項,甲○○未取得商品,又發現帳戶款項匯出紀錄,始知受騙報警處理,上揭湖口郵局帳戶並經設為警示帳戶。
嗣因丙○○未能與「林先生」聯絡上而決定終止租約,遂於93年4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往上開湖口郵局欲申報遺失而重新領取存摺時,經郵局人員發覺該帳戶為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被告分別至桃園成功路郵局與湖口郵局親自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影本(附於偵查卷第29、33-1頁),佐證被告丙○○確實有分別販賣二個自己所開立之桃園成功路郵局與湖口郵局之帳戶予犯「王先生」及「林先生」之犯罪集團之事實。
(二)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及乙○○在高雄左營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附於本院卷內),證明被害人乙○○確實曾於92年4月26日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匯入25,212元至被告丙○○所開立之上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三)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及甲○○以其在郵局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之交易明細影本(附於偵查卷第9頁),證明被害人甲○○確實曾於93年3月14日晚上9時20分許,在中國信託之提款機內以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匯入18,700元至被告丙○○所開立之上開湖口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四)桃園成功路郵局與湖口郵局所分別提供、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在開立帳戶後,分別自92年4月26日、93年3月14日起,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後立即被提領之交易明細資料,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予「王先生」與「林先生」後,其等分別陸續利用上開二個帳戶使他人匯款至帳戶內後再予以提領之事實。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於93年5月6日以桃營字第0000000─001號函及其附件,上開被告開立之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已於92年6月22日被列為警示帳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於93年3月16日以蘆警刑經字第09300號函,請湖口郵局將上開被告所開立之帳號即時設定警示監控,並經湖口郵局於同日設妥警示戶,足認上開二個被告開立之帳戶均在短時間內被列為警示帳戶之事實。
(六)被告丙○○於93年4月7日所填寫之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郵政金融卡申請書、印鑑遺失申請更換單及被告簽立之同意搜索證明文件等,證明被告於該日前往湖口郵局申請遺失補發而為行員發現報警查獲之事實。
(七)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丙○○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以獲取報酬,又其明知賣予他人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仍續行申請帳戶賣予他人,其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銀行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犯行販賣帳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以出賣帳戶之方式賺取金錢,使犯罪集團得以再騙取被害人之財產,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經本次偵、審過程之教訓,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