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強制戒治部分於89年11月22日因停止戒治出戒治處所」後補充記載「並於89年1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被告因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1月22日出所,並於89年1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業已符合93年1月9日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之起訴要件,依法應予追訴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附表二第89項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刑1年2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件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