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有懲治走私條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等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89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甲○○為「榮祥六號」漁船之船長,於93年5月中旬某日,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住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派」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阿派」自境外走私管制進口物品檳榔運入臺灣地區,甲○○則在臺灣領海海域內予以接駁運至境內,並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甲○○遂於93年5月28日某時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派」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告以將於3日後(即93年5月31日)駕船出新竹海域作業,甲○○與不知情之 李青天林添旺 (由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遂於93年5月31日上午10時40分許,共同駕駛「榮祥六號」漁船,自新竹漁港報關出海,嗣於93年6月2日凌晨4時許,在新竹南寮外海約5海浬處,甲○○再次以行動電話與「阿派」聯絡,自菲律賓籍不詳船名大型商船上,接駁已逾公告數額,產地來源不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國內之植物新鮮檳榔乙批共25箱,總重1675公斤(以白色保麗龍盒子裝置,外層綑以黃色膠帶),並將該批檳榔藏置於船前間艙內,迨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在上開海域5海浬處,因「榮祥六號」吃水過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PP-3536號巡防艇發覺形跡可疑,遂尾隨「榮祥六號」進港,並會同岸巡第二總隊、新竹機動查緝隊人員執行安檢清艙工作,於同日上午8時33分許,在該船前間艙內,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批檳榔,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及擅自輸入公告禁止特定植物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青天、林添旺於警、偵訊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漁船進出港申請書、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二海巡隊93年6月2日洋局12檢字第9320853號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6幀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438號偵查卷第17至19、23、34頁)。此外,復有上開查獲之檳榔25箱扣案可資佐憑(該批檳榔已經銷燬,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雲林縣農會提領各機關部隊移交緝獲走私物品收據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戳記之農產品銷燬專用章為據,見上開偵查卷第77頁),又該批檳榔為海關進口稅則第8章所列之貨品,總重量為1675公斤,已逾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數額(即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此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3年6月28日北普進字第0931009186號函在卷為憑(見上開偵查卷第76頁),再新鮮檳榔為甘蔗流膠病、番石榴果實蠅、木瓜果實蠅及斯里蘭卡果實蠅寄主,不明產地來源視同疫區,禁止輸入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93年7月8日防檢竹植字第0931548022號函存卷可查(見上開偵查卷第79頁)。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擅自輸入公告禁止特定植物等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及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公告禁止特定植物罪。至被告主張其行為係該當於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一節,按走私行為,必須裡應外合,預作國內外相互接應之安排,始能達成目的,故走私行為有其連貫性、接續性,運送走私物品本即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後續行為,而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自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159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既於漁船出海前已與「阿派」聯絡私運管制物品檳榔進口等情,已據其坦認無訛,且被告將該批檳榔藏置於漁船前間艙內,且均裝箱放置,不易為人察覺,顯係為規避檢查以圖順利入境,不因其接駁之地點在我國領海海域內而得解免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責,被告上開主張,實有誤會,附此說明。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派」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走私行為,同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擅自輸入公告禁止特定植物,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論處。末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0月25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344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走私物品進口之刑案紀錄,竟仍不知警惕,再度利用漁船出海捕魚之便,夾帶管制物品進口牟取私利,對於我國關貿利益與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危害,再其所私運進口之檳榔產地來源不明,其未經主管機關檢疫,易成為疾病之寄主,對於我國國民之健康造成潛在性之威脅,兼衡其私運進口貨物之數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違反第十四條或第十五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產品,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或轉運國內。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核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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