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299號、94年度偵字第549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9年6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夥同姓名年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行竊:
(一)於民國93年9月28日晚上8時27分許(起訴書誤為晚上10時15分許),與綽號「 阿雄 」之成年男子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營業中之「全虹通信廣場」,由「阿雄」在該店外負責看顧四周動態,丙○○則進入店內,向店員乙○○表示欲參觀選購行動電話,乙○○不疑有他,任由丙○○觀看展示櫃內之行動電話機具,待丙○○見乙○○轉身拿取物品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未上鎖之展示櫃,竊取乙○○管領中,放置在展示櫃內之SIEMENS牌M65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3,390元,已發還乙○○),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許,將該支行動電話以6,000元之價格賣給位於新竹市○○路○○號「珈鼎通信行」老闆 吳政江 ,並將款項暫時交給「阿雄」使用。嗣丙○○於同年10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又至上址「全虹通信廣場」,為乙○○發覺其疑似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竊賊,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到場詢問丙○○後查知上情。
(二)於93年9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與上開綽號「阿雄」之」,由「阿雄」在店外負責看顧四周動態,丙○○則進入店內,向店主甲○○表明欲觀看資料,作為選購攝影機之參考,丙○○乘甲○○轉身拿取資料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已開啟之櫥櫃內之SONY牌DCR─HC30型小型攝影機一台(價值約新台幣28,000元),得手後,將該攝影機交給「阿雄」變賣 牟利
(三)於93年12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與上開綽號「阿雄」之檳榔攤」,由「阿雄」在店外負責看顧四周動態,丙○○則進入店內,向店員丁○○表示欲購買檳榔食用,乘丁○○轉身拿取檳榔而不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丁○○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INNOSTREAN牌i2500型行動電話一支(價值約新台幣12,000元),得手後,將該支行動電話交給「阿雄」變賣牟利。惟丙○○竊得上開行動電話後,騎乘RK
2─435機車離去時,為丁○○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丙○○,並通知甲○○前往指認,另查獲其竊盜上開攝影機之犯行。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竊盜案件,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供述被告竊取放在「全虹通信廣場」展示櫃內之SIEMENS牌M65型行動電話一支、證人吳政江供述以6,000元之價格收購被告持有之上開SIEMENS牌M6
5型行動電話、被害人甲○○供述被告竊取放在「新智視聽器材」店櫥櫃內之SONY牌DCR─HC30型小型攝影機一台、被害人丁○○供述被告竊取「日月紅檳榔」櫃檯上之INNOSTREAN牌i2500型行動電話一支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全虹通信廣場」與「日月紅檳榔」店內拍到被告行竊過程之翻拍相片共四張、被告出入「新智視聽器材」店之翻拍相片四張、警方查獲被告上開犯行後攝得之相片共十一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先後三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曾於88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89年6月
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併遞加重之。又刑法第19條雖對於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定有不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所謂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行為,係指其行為時在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狀態存在中,為不罰或得減之標準。本件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四紙在卷可稽,然被告上開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後,於93年10月10日、11月18日、12月15、94年1月27日、2月17日由警方及檢察官訊問時,均能針對問題適切回答,更可詳細描述行竊之動機、時間、地點、手段及處分贓物之經過,有警、偵訊筆錄共五份在卷可證。其於本院應訊時,觀其外表及精神狀況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本院訊之問題均能為條理性之回答,所述竊盜犯行與警訊及偵查中之情節相同,可見其記憶清晰,具現時感,且有邏輯概念,又其另表示已經知道犯錯,益見其有一定分析事理之能力,堪認其知覺理會及事理判斷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於竊盜行為當時,應未受其罹患之精神病症影響,而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可言,自不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搶奪前科之素行、竊取財物變現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