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0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既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叁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30日1時
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惟受處分人不服,拒絕簽收本件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
6月23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乙○○被警員攔下製單舉發與事實不符,所以異議人並無收受此舉發通知單;警員雖有告知異議人:若有不服,可去申訴!反正單子還是會寄至家中,還是要繳。然警員並無告知不會再寄送舉發通知單,導致異議人逾應到案日期而加重處罰;又警員舉發時口氣不好,態度亦不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所定,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故機車駕駛人亦應遵守上揭規定為之。
四、經查:
(一)、訊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對其於98年4月30日1時
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警依法攔停舉發之事實,均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甲○○到院具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98年7月29日訊問筆錄),並有違規查詢報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30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第裁41-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98年6月12日北縣警樹交裁字第0980016174號函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可參。而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上固載明:「拒簽、拒收」、「已告知其權利事項及應到案處所」等字樣,惟依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當時異議人是否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是、(問:當時你如何處理?)填寫當事人拒簽、拒收,並告知應到案處所及應到案日期、(問:你當時對異議人說應到案處所是什麼地方?)是他本身管轄監理站,還有郵局也可以繳交、(問:你跟他說應到案日期為何?)舉發通知單所填寫的日期、(問:你有無跟異議人說需要繳納多少金額之罰鍰?)沒有、(問:你有無跟異議人說你會再把舉發通知單寄給他這類之話語?)有、(你舉發完後,後續作業如何處理?)在舉發通知單上寫下拒簽、拒收後,一併第二聯交由樹林分局,之後就不歸我管了、(問:你是否清楚樹林分局有無把你開立舉發通知單郵寄予異議人?)我不清楚」等語以觀(本院卷第17-18頁),顯見本件舉發警員於異議人當場表示拒絕簽名時,並未再繼續交付通知聯予異議人,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之規定未合,自不能視為已當場交由異議人收受。再依證人甲○○前開證述,可知證人於當場舉發時,固曾告知可至所轄之監理機關或郵局繳納罰鍰,並告知應到案日期為舉發通知單上所填寫的日期等語,惟本件證人甲○○於製單時是否確已清楚明確告知異議人本案應到案日期(98年5月15日前)及應到案處所(板橋監理站),亦顯非無疑;又本院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舉發單位或原處分機關事後曾將舉發通知單再寄送予異議人收執,是以本件舉發員警甲○○對異議人告知會再寄發本件舉發通知單一節,顯屬錯誤之行政指導,由此所生之不利益自不宜責令異議人承擔自明。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警員既未確切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異議人即無從知悉處罰內容並依限期到案,而所致之不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之不利益結果,自不得逕由異議人所承受,是異議人前揭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上,本件警員於舉發當時漏未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竟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內,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上開違規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顯有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