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19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所準用。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亦分別有所明定。而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參照)。
二、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七號刑事判決正本經送交郵政機關以掛號郵寄方式,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居住之「基隆市○○區○○路○○號三樓」,雖未獲會晤上訴人,然已將上開判決正本付與上訴人之父 林慶文 ,並經其蓋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上說明,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其父何時將判決書轉交上訴人,並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則上訴人如對本院上開判決不服而欲提起上訴,其提出上訴之合法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算,至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止;又上訴人送達處所與管轄地方法院即本院之間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問題。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聲明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