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6日向原告(合併前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112萬元,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其中由政府固定利率補貼週年利率百分之0.85,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若被告遲延償還本息,除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按應還款項,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自95年6月5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本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到期,原告依法對抵押物進行拍賣求償,然尚有本金58萬6,73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增補契約、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毓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