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67號抗告人乙○○原名: 崔芝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5月27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於原審訊問時當庭表示願以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1萬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惟庭後考量抗告人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後抗告人復遭裁員,原有之經濟基礎變更,是先前之提議誠未考慮周詳,且抗告人最終並未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慶豐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成立任何協議。原裁定僅憑慶豐商銀民國97年12月31日之陳報狀片面記載抗告人與之成立協商,即認抗告人收入足以支應每月1萬元之還款方案,無不能清償之虞,而未詳加調查,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於法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
2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於95年4月19日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抗告人每月應還款新台幣(下同)29,624元,經履行2期後毀諾,而上開協商成立時抗告人之年收入為76,696元,此有95年協議書、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考。然抗告人於98年6月30日遭原雇主以非自願性解雇失業,其後係以於小豆子童裝店兼職及承接零散之保單維生,每月所得僅約21,129元,並提出非自願性失業證明文件(通知函)、考核職級異動表、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在職證明、彰化銀行存摺、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等影本各1紙,復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抗告人所屬之公司回文、報酬明細資料等附件,及抗告人及其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抗告人所稱應屬真實。又以其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房租7,000元,及以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加上其應負擔2名子女甲○○、 林伯儒 生活費用之半數,合計19,658元【9,829+(9,829÷2)×2=19,658】,抗告人已無餘款清償債務(21,129-7,000-19,658=-5,529),是抗告人於98年6月30日因非自願性失業後,其經濟能力顯已無從承擔原先95年成立協商或原審訊問時所表示之還款方案,堪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
(二)又抗告人於原審97年12月16日訊問時,雖曾當庭表示欲以每月1萬元之還款方案清償債務,復經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銀表示於上開金額基礎下有成立一致性協商方案之可能性後,即交由兩造私下再為磋商。嗣後慶豐商銀提出97年12月31日陳報狀表示,該銀行已與抗告人達成協商已無更生之必要云云,卻未見兩造提出任何協議證明。復經本院於98年10月16日訊問時,抗告人亦表示雖曾收到慶豐商銀所寄出之協商方案,然評估後無法與其達成協議等語,足認抗告人與慶豐商銀間並無成立任何協議。況依上開慶豐商銀之陳報狀所載,慶豐商銀與抗告人所達成者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亦即僅係就單一債權人之還款數額之協議。然抗告人之債權人除有慶豐商銀外,尚有台北富邦商銀國泰世華商銀、渣打商銀、聯邦商銀、玉山商銀及友邦信用卡公司等金融機構,此有抗告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憑,至該等金融機構是否均與債務人達成個別一致性協商,及個別一致協商之總還款數額,原審均未予詳查,即以抗告人於訊問時及慶豐商銀之陳報推斷抗告人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判斷,實有未洽。
(三)綜上,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天民
法官陳筱蓉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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