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新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嗣於97年11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於98年1月7日以掛號郵件將債權讓與證明書向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惟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證明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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