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縣蘆字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8時13分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時,因有「機器腳踏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對異議人車籍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於97年12月30日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嗣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6月5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重型機車,因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經警舉發,但伊未收受舉發通知單,而無法於繳納期限內繳交罰鍰,遭致裁處逾期之不利罰鍰處分。爰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改依原規定裁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規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者裁處1,8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有「機器腳踏車,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2月25日北縣警交字第CN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逕行舉發違規採證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上開違規事由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異議人前揭重型機車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應屬明確。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且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惟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係經原舉發單位依異議人違規當時之車籍地址(同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2」寄送無誤;而原舉發單位將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前揭車籍地址,因逾期招領而遭退件,復於第二次寄送時仍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三重十支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因異議人戶籍地址無大門、亦無設置信箱、電鈴,遂將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樓下入口處左手邊之公佈欄,另一份則塞在公佈欄隙縫中等應受送達處所明顯處之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則有原舉發單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8年5月13日北縣警重申交字第0980022922號函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且該違規通知單為寄存送達之經過,業經本件送達人即郵政機關之郵務士 林志清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述詳實(見本院卷第11、20、21頁),且異議人應受送達之處所一樓確實未設有大門、信箱,又無電鈴、且平日信件、瓦斯費單據或置於停放在一樓公共區域之腳踏車鐵架上、或有置在樓梯的二、三階上,或有黏貼於入口處旁之牆壁上,亦為異議人所是認,則該入口處之公佈欄應屬異議人出入均得見聞之明顯適當之位置無訛。按郵務士每日處理應送達之郵件甚多,對此等寄存送達之程序自熟知甚稔,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又無仇隙,當無疏漏或故意不黏貼或不留置寄存送達通知書之可能,是以本件舉發通知單有依法為寄存送達之事實,應堪認定,其送達程序即於法無違。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同條例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本件異議人所有之重型機車既有前述之違規事實,原舉發機關亦已將該舉發通知單依法送達,自應於寄存送達之日即97年12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然異議人並未於合法送達生效後15日內,繳納罰鍰結案或陳述其不服舉發事實之意見,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5日,就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通知單,因「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裁處異議人最高罰鍰1,800元,則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裁處,自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送達程序於法尚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既經合法送達,惟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已達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於法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