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3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高金漢 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伍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3月13日起至110年3月13日止,利息依原告牌告利率計算,並隨上開利率調整機動計算,前3年按期付息不還本,後17年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交付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前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自93年3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原告依法對抵押物進行拍賣求償,然尚有本金6萬7,54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之主張無意見,但其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其無資力清償等情,無足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