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AEX六0七八六六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當時該路段正塞車,禁行機車僅標示在路面(在過貴陽街之重慶南路上,違規地點是重慶南路與愛國西路上,是路頭與路尾),被汽車壓住,誰看得到?又舉發員警交付紅單時,有告知伊五天後才能去郵局繳款,這五天不能繳交的日期不用扣除嗎?伊就是因為這五天不能繳交的原因,才會找不到紅單的(可能是洗褲子時,洗不見了),所以就算要處罰伊,也應該是罰新臺幣六百元才是;況且,以逾到案日期日數做為調高金額之依據,已有立法委員質疑此為違憲,行政院也同意予以檢討。再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然員警似乎很少有此新觀念,還是說此規定僅對自己人使用;當日伊被攔下不久,有一部警車靠近,伊看見坐在副駕駛座之員警未繫安全帶,便當場向開單員警舉發,但該員警卻置之不理,任由該車駛離,難道這樣不違法嗎?為何中正第一分局沒有對此調查並說明呢?員警為了績效而開單,形同設陷阱給人民跳。為此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四十五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口時,因有「行駛禁行機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六0七八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八三0二九0三00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考,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人民過失之違規行為依前開條文規定亦應受處罰。經查,臺北市○○○路北向南為同向三車道,且內側第一車道為禁行機車道(於重慶南路北向南方向過貴陽街口內側第一車道繪有「禁行機車」字樣),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八年二月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九八三0二九0三00號函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處已繪有明顯之「禁行機車」字樣;而異議人就其所稱因當時塞車,禁行機車字樣被汽車壓到,根本看不到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是異議人所辯是否屬實,誠非無疑;又縱令異議人所言屬實,然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該路段係以白虛線劃分車道,屬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異議人既係經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異議人如能確實遵守前開規定,當不至出現本件違規行為。是本件異議人因疏忽,致騎乘機車於禁行機車道,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異議人另辯稱:伊因舉發員警告知五日後才能到郵局繳款
,致紅單不見而遲誤應到案日期被加重處罰,該五日既不能繳款,則應予扣除,故應罰伊最低額才對云云。惟查,卷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六0七八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有異議人之簽名,且通知單上亦已明確記載本案「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分別係「九十八年元月五日」及「板橋監理站」),是受處分人非不得由通知單上所載內容,依指示於應到案期限內,前往板橋監理站順利繳納罰鍰;再舉發通知單上另載有「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經委託代收之機構繳納罰鍰」字樣,故異議人於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之五日內,雖不能經由郵局管道繳納罰鍰,惟仍可尋求其他通知單上所載之繳納管道完成繳納動作,是殊無因收受舉發通知單後之五日內不得於郵局繳款,而認應到案日期應向後延五日之理。
㈣至異議人主張舉發單位未將亦有違規之警車加以舉發,顯有
違法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準此,異議人既確有前揭之違規事實,依法即應接受裁罰,至他人之行為是否違規、是否亦遭舉發,並非其所得主張阻卻違法或不罰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