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聲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合理觀點,對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之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鈞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號聲請人被訴妨害公務一案,由 黃憲文 法官承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庭訊時,黃法官多次制止聲請人之答辯,不理會聲請人聲請調查之事項及所提出之證據;反之,告訴人 陳博文 卻得充分的陳述。足認黃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聲請黃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由聲請人聲請內容觀之,係認黃法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庭訊時,偏袒告訴人,卻不予聲請人充分答辯,及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惟此僅為聲請人主觀之判斷。按訴訟之指揮係屬法院之職權,黃法官於訴訟進行中自得斟酌具體之情形,而為適當之指揮,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得以此即認將有不公平之裁判而聲請黃法官迴避。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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