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五四號
原告昕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葵旨 律師
林春金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廿四巷十號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票款,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依原告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可知系爭票據付款地均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且被告甲○○住所地係在「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路廿四巷十號」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明珠
法官洪于智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書記官郭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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