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抗更㈠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
抗告人 何明玉 相對人 吳三德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三德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拍字第三三○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台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吳三德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原法院受理八十二年度民執天字第一三二號相對人與案外人 林家 和間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為此相對人請求就案外人 林家和 對抗告人之債權新台幣(下同)肆仟萬元,以及抗告人以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擔保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於參仟玖佰伍拾萬玖仟參佰伍拾柒元範圍內核發移轉命令,並經原法院以八十二年五月八日東院敬民執天字第oo九六七八號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嗣相對人依上開執行命令向台東地政事務所申請他項權利移轉,並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日完成登記,詎上開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建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件、執行命令影本乙份為證。原法院裁定准相對人之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抗告人因而就原裁定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前因出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予案外人林家和,嗣因該筆土地為農業用地,遭台東縣政府逕行撤銷林家和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抗告人名義,林家和為求該筆土地將來變更都市計畫,依法可辦理移轉登記時,再請求抗告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遂將該筆土地四筆虛偽設定抵押權新台幣四千萬元之登記,以為履行契約之保證,實際上雙方並無任何借貸債務或其他票據債務之存在云云,並提出抗告人所有權狀影本四件、台東縣政府函一件、林家和已過戶之原所有權狀及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及暫時設定抵押權方式辦理之約定書等為證。
三、但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中舉證證明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原法院准許拍賣之裁定,雖非無見。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故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時,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本件依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抗告人似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相對人是否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未予調查,遽予准許,自有未當。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