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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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聲再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九一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О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具狀告訴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任森銓就該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判決觸犯職務上之罪,即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罪,並提出告訴狀為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自得聲請再審。(二)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不待聲請人陳述,逕行判決,聲請人對小康醫院之診治醫師 張永享 已提出告訴偽證罪,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三)證重初供係證據重要法則,聲請人於警局初訊至檢察官偵查中即供稱係王樹圍與其相約後並叫其進去桃山餐廳拿一瓶XO的酒。證人 莊勝和 (刑事組長)二度證稱:「當時沒有特定對象,伊在外面指揮,在被告進入拿酒時,被告立即向伊說:是前面駕駛藍色賓士車的王樹圍叫他進來拿的,伊立即派二組人追王樹圍,但沒有追到」,惟,當時被告本能性的反應,立即直言:「王樹圍叫我來拿的,你們怎麼搞的。」且莊勝和組長亦本能性的反應,直接感受到被告所述「屬實」,才派二組人去追。又王樹圍向 徐吉盛 校長索賄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係由王樹圍叫 石軒達 打三次電話給徐吉盛校長進行索賄,並約定交付賄款時間、地點,及原來要石軒達去拿取,後來臨時改叫聲請人去拿酒乙節,分有證人石軒達、 彭孟乾 、 鍾慶沐 結證屬實,並提出石軒達自白書暨自首狀、鍾慶沐自白說明書為憑,其就詐欺未遂之事實完全不知情,而認王樹圍係間接正犯,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事實不符,原審確定判決對石軒達證言、自白書暨自首狀、鍾慶沐證言暨自白說明書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另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審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一號、四十九年台抗字第七二號、三十五年特抗字第二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狀告原確定判決承辦法官觸犯瀆職罪,僅提出告訴狀為憑,未據提出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有罪確定判決以為證明,且該告訴案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再審要件不合。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係指原確定判決據以作有罪判決之證言,且該證言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而言。小康醫院之診治醫師張永享之證詞,僅涉及聲請人是否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問題,並非原確定判決據以作有罪判決之證言及認定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三)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打電話至屏東縣高樹鄉廣興國小校長徐吉盛之校長室內,向徐吉盛冒稱其為縣長秘書室之人,願為此次校長調動之事替徐吉盛向縣長轉達意願並促成,約隔十分鐘再度打電話給徐吉盛表示前揭之事需花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要徐吉盛於翌日下午二時至四時之間將錢放入XO之酒盒中,持送至屏東市桃山餐廳交給櫃台小姐。其後於翌日(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又打電話至徐吉盛家中問其準備妥否﹖並旋即掛斷。徐吉盛遂佯依甲○○之指示,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將一瓶XO洋酒裝入盒子內持往桃山餐廳並交付於櫃台小姐後離去,嗣甲○○隨後前往拿取時,被埋伏守候之警方人員當場查獲,有上揭XO酒盒扣案可佐,並經證人警員莊勝和、 李宏亮 證述明確,且據被害人徐吉盛供明在卷可考。聲請人雖於警局初訊至檢察官偵查中一再供稱係王樹圍與其相約後並叫其進去桃山餐廳拿一瓶XO的酒,惟查①王樹圍是否與其相約至桃山餐廳會面拿酒部分,雖據彭孟乾於原確定判決調查中證稱:「我去甲○○家看車庫,因甲○○要蓋車庫,我們(包括彭孟乾、王樹圍、甲○○)三人就在甲○○家裡泡茶,王樹圍問甲○○說你今天是否確定去屏東,甲○○說他下午二點鐘會到屏東去,桃山餐廳沒有喝完酒我會拿回來。」、「那一天泡茶時沒有看到 鍾仁榮 」云云,惟與彭孟乾於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所證:「我跟鍾仁榮去的,介紹做鐵皮屋。」、「那天確實與鍾仁榮去」前後不相符合外,鍾仁榮(即甲○○之胞弟)亦具狀陳報:「甲○○教唆陳報人為不實之陳述」,且於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沒有去他家(指甲○○家),他要求我這樣做」(分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八一、九一、一一五頁),是則彭孟乾所為之證言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②王樹圍是否有至桃山餐廳現場部分,甲○○雖供稱,王樹圍於被告進入餐廳時,王樹圍當時正在餐廳外面等候,證人 蔡婉靜 也在該處遇見被告,並有與王樹圍見面云云。且石軒達、鍾慶沐雖分於原確定判決調查中證稱:「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有搭王樹圍車子到桃山餐廳,當時車內只有我(即石軒達)與王樹圍。」、「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下午二時,我(鍾慶沐)有載 石軒達到 和平國小門口等王樹圍,我有看到王樹圍,但沒有與他碰面,因我在對面,我有跟王樹圍的車子到桃山餐廳。」並分別提出自白書一份為證,惟依在桃山餐廳埋伏之警員(即莊勝和、李宏亮)之證言,均未發現王樹圍之踪影;而證人蔡婉靜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與一駕賓士車之人併排及被告與該人談話,並不能證明該人係王樹圍本人。復參以證人王樹圍之妻子 鍾麗娥 、 柯永晉 之證詞、及00-0000000、0000
000、0000000等三號電話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通話資料(見三九八九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均難認王樹圍於案發時曾去過該桃山餐廳。且證人王樹圍並無必要至該桃山餐廳外,業據原確定判決論述明確。另證人莊勝和組長於原確定判決調查中證稱:「被告供述,我們才到外面找賓士300車子,但沒有發現,沒有發現車子,也沒有追的問題」(見原確定判決卷二第四O頁),亦非如聲請人所言:「直接感受到被告所述『屬實』,才派二組人去追」。至證人李宏亮雖曾證稱:「有情報說:有賓士或富豪的車會出現,但後來未出現。」,惟莊勝和組長否認有這樣的情報(見原確定判決一審卷第一一七頁),自亦無法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③王樹圍是否叫石軒達打電話向徐吉盛詐取財物部分,雖據甲○○提出石軒達、鍾慶沐證言及其自白書二份為證,惟此為證人王樹圍所否認,陳稱「我不認識鍾慶沐與石軒達,他們二人不是我的樁腳。
」,另證人徐吉盛經原確定判決調查中訊以石軒達之證言有何意見,亦證稱:「石軒達的話有加油添醋,因我不能夠與他對價還價。」「我要分辨是何人時,他自動降價為三十萬元。」「打電話給我的人也未提起信義國小這一些事實,石軒達這部分證言與事實不符。」,復參以證人即鍾慶沐之二叔 鍾德昌 之證言,凡此均足見石軒達、鍾慶沐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顯均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詐欺取財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詳予審酌、論斷,並一一敘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要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另證人 王樹輝 於原確定判決調查中證稱:「我現在在屏東縣高泰國中擔任校長,從八十一年八月底到八十四年八月底,在屏東縣教育局擔任學務課長...」云云,與本案無關;及被告聲請傳訊證人 潘正平 , 鍾招賢 、 潘天野 、 魏鳳英 、 楊鳳緞 、 熊清森 等人,因本案事實已明,已無傳喚渠等之必要,亦均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併予。至石軒達自首偽證案件,因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石軒達之證言為原確定判決所不採,非即表示偽證,而其證言乃有利聲請人之證言,如經判決有罪確定,乃不利於聲請人,且犯罪之成立並非以該罪為斷,自無停止審判之必要。
(四)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採酌,均已於判決理由中論述,已如上述,而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依職權判斷之,非聲請再審之事由。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可言,亦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此外,原判決復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以上述各情聲請再審,自難認有再審之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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