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04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04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被   告  凌惠酉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044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呈樵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元,及自附表1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附表
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
佰零陸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簽發之如附表1
、2所示支票,又被告丙○○、凌惠酉為附表1所示支票背書
,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60,000元之支票七紙,詎
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
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
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七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
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394元
合    計   21,394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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