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7年度花小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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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馬可浡羅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本院於民
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參拾參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688元」,嗣於97年8月5日言詞辯
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333元」,係屬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路○○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屬原告管理之馬可浡羅大廈社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人,依馬可浡羅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及馬可
浡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住戶應繳
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惟被告自民國93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
,積欠管理費未繳納,以管理費每月每坪50元,按被告系爭
房屋坪數28.1坪計算,被告每月應繳管理費1,405元,是被
告尚積欠管理費68,845元,又被告自93年至96年止,亦積欠
公共基金未繳納,公共基金以每年每坪120元,按系爭房屋
坪數28.1坪計算,被告每年應繳公共基金3,372元,是被告
尚積欠公共積金13,488元,合計被告尚積欠管理費及公共基
金共計82,333元,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馬可
浡羅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漏水的地方是屬於私人設施,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應由私人維修,並自行負擔開挖
、修復費用。至於被告抗辯管委員選舉不合法,是不實在的
。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333元。
三、被告雖對原告所述管理費及公共積金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以
及被告自93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及自93
年至96年止,亦未繳納公共基金等情均自認在案(見本院卷
第52、53頁),惟以:房子漏水,原告都不處理,被告始拒
不繳納管理費及公共基金,而且原告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之會議決議及委員選舉無效,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馬可浡羅大廈住戶
規約、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被告欠
繳管理費明細表、馬可浡羅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次會
議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
因其房屋漏水,原告都不處理,被告始拒絕繳納管理費及公
共基金云云,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漏水,係因
公共區域滲水所導致,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前開所
辯,本院自難憑採。況管理費之繳納與管理委員會管理修繕
、管理、維護是否良善並無對價關係,亦即區分所有權人之
被告與原告間並非互負債務,亦無任何對待給付關係,自無
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定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
抗辯,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97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之會議決議及委員選任因為不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其
決議及委員之選任均屬無效,原告不具當事人能力云云,然
被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五、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積欠管理費及公共基金,業如前述,從而,原告
本於前開規定及馬可浡羅大廈住戶規約第9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7月起至97年7月止所積欠之管理費68,8
45元,及自93年起至96年止積欠之公共基金13,488元,合計
82,333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之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
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