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士小字第898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 告 黃琦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故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102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
院收文印戳日期章可稽;而被告黃琦雁於原告本件起訴前,
於102年7月8日已遷移住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5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足憑,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雖本件
依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第24條所示,兩造合意約定以「原
告總行或申請核准使用信用卡之分機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管轄法院(按亦未指明本院為其合意之管轄法院,本院
卷第13頁背面參照)。惟按本件為小額事件,且當事人一造
即原告為法人,上開契約書合意管轄之約定為預定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依上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應不生效力,併予敘
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