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6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陽金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陽金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第一行「陽金宗明知服用酒精過量」應補充為「
陽金宗曾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5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99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服
用酒精過量」、第二行「民國」應予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玆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交簡字第56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
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強盜、妨害兵役及2次公共危險等前
科之素行、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忽視自身及公共安全
、酒測數值非低、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新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
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
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
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規定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