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33號
原   告  黃湘蘋
被   告 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叁拾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2,4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三)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
各縮減至6,977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勞動契約法律關
係,又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2,000元,每日上班8小時,周休
2日,負責台北加大社區、台北大學城社區、國賓公園社
區駐點之文書處理。詎被告於100年10月份薪資僅給付原
告20,000元,尚積欠原告薪資2,000元。另被告於100年
8月至10月份薪資中,均有扣除團保保險費200元、誠實
險保險費100元,每月300元,惟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
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合計900元。再原告平均每小時工時
91.66元,原告於100年9月份加班時數40.5小時,被告
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合計4,077元。是被告應給付原
告6,977元。
(二)被告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規定,按月提繳原告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實際工資22,000元之月提繳工資為22
,800元,故自100年8月至10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4,10
4元,然被告僅提繳1,645元,尚應提撥2,459元至原告
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三)為此,爰依雙方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2,45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三峽地區之社區(台北加大、台北大學城吉祥、國賓公園
)原由訴外人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旭昇公司)所管理,由於旭昇公司臨時宣布倒閉,經仇豔
雲與被告接洽後,於100年4月下旬簽訂契約,由被告承
接旭昇公司業務,並聘請 仇豔雲 擔任三峽地區業務經理,
而原告係仇豔雲所應徵之人員,自100年8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任職台北加大社區行政秘書一職,月薪22,000元
,然被告於100年9月份薪資明細表中表示:加大社區於
本月終止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份起負責區域為吉祥社
區(週上三天月薪20,000元),並已全額給付原告。
(二)原告親口告訴被告由於身體欠佳,因此做到100年10月31
日,離職後預計住院修養,不會依照仇豔雲安排至立誠(
仲晟)公司留任上班,並非被告要求原告離職。
(三)上班時間乃按被告公司及客戶簽約為主,至於加班乃需由
社區管委會告知被告公司後,公司向社區管委會報價,再
指派人員加班,並非原告及仇豔雲自行製作加班單即可。
原告加班前未知會被告,被告不知道原告加班的事實,且
仇豔雲離職日為100年9月30日,而原告自行製作的加班
單上,仇豔雲於主管簽章部分卻為100年10月5日,倘原
告可以提出加班事實係經過管委會同意,被告願意向管委
會申請此部分加班費。
(四)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經照原告薪資全額補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100年10月份薪資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受僱
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2,000元,每日上班8小時,
周休2日,負責台北加大社區、台北大學城社區、國賓公
園社區駐點之文書處理,詎被告於100年10月份薪資僅給
付原告20,000元,尚積欠原告薪資2,000元等語,業據提
出履歷表、100年8月至同年10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以
認定。被告雖以:原告自100年10月起,每週僅上班3日
,同意降薪為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故被告應就原告同意自100年10月起將每月薪資調降為
20,000元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被告對於應負舉證責
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之100年10月份薪資2,00
0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未投保保險費9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至10月份薪資中,均有扣除團
保保險費200元、誠實險保險費100元,每月300元,惟
被告並未替原告投保,故被告短少給付原告合計900元(
計算式:300元×3月)等語,業據提出100年8月至同
年10月薪資明細表為證,足認被告確實自100年8月至10
月份薪資中,均有扣除團保保險費200元、誠實險保險費
100元,每月300元之金額。被告雖以:確實有替原告投
保等語,資為抗辯,復據提出寶裕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險證明(見本院卷第68頁)為證。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
能證明100年8月15日至100年10月31日間,被告有以原
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一年期意外險,然仍無法證明原告
每月所應分擔之金額若干,況此亦部分亦無法證明每月10
0元誠實險之支出。據此,被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
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
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未投保保險費900元部分,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077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100年9月份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加班如
附表一所示之時數,被告應給付加班費4,077元等語,業
據提出台北加大人員排班表及時數表、員工加班申請單為
證,應堪認定。被告雖以:員工加班申請單為原告與仇艷
雲自行製作,並不符合加班程序等語,資為抗辯。惟查,
原告提出之台北加大人員排班表及時數表、員工加班申請
單,均與被告於101年8月22日提出留存於公司之台北加
大人員排班表及時數表、員工加班申請單資料相符,且依
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4項,被告有提出勞工出勤卡之義務
,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加班時數與實際不符,卻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
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
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
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
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
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
,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
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
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
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於100年9月份月薪為22,000元,工作時間為每日上
班8小時,周休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加班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數等情,業已認
定如前,是原告平均平日每小時工資為91.66元(計算式
:22,000元÷30日÷8小時)。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合計4,135元(計算式:如附表),茲原告僅請
求加班費4,077元,自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2,45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
戶內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條
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
足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
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審查意
見及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原告自100年8月1日起至
100年10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約定每月薪資22,000
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核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第3組第20級,月提繳工資為22,800元,是被告依法應
為原告提繳4,104元(計算式:22,800元×6%×3月),
然被告業已為原告提繳3,942元,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
6月19日保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原告於被告
公司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據,足認被告尚
應提繳162元(計算式:4.104元-3,942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62元至原
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部分,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發100年10月份薪資2,000元、未投保保險費900元、加
班費4,077元部分,被告原應按薪資發放日期給付,核屬
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據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提撥2,4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因屬尚
未到期之債務,且被告未依規定按月提撥,應屬行政裁罰
之事項,非謂原告得據以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之事由,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62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
之專戶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
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條後,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80%,即800元;餘2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加班日期│加班時數(小時)│應領加班費之計算式(四捨五入至整位數)│
├──────────┼────────┼───────────────────┤
│100年9月3日(六)│8│8×91.66=733│
├──────────┼────────┼───────────────────┤
│100年9月17日(六)│5.5│5.5×91.66=504│
├──────────┼────────┼───────────────────┤
│100年9月23日(五)│3│2×1.33×91.66+1×1.66×91.66=396│
├──────────┼────────┼───────────────────┤
│100年9月24日(六)│8│8×91.66=733│
├──────────┼────────┼───────────────────┤
│100年9月25日(日)│8│8×91.66=733│
├──────────┼────────┼───────────────────┤
│100年9月28日(三)│3│2×1.33×91.66+1×1.66×91.66=396│
├──────────┼────────┼───────────────────┤
│100年9月29日(四)│2│2×1.33×91.66=244│
├──────────┼────────┼───────────────────┤
│100年9月30日(五)│3│2×1.33×91.66+1×1.66×91.66=396│
├──────────┼────────┼───────────────────┤
│合計││4,135│
└──────────┴────────┴───────────────────┘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