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1205號
原 告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長崎
訴訟代理人 涂宥芯
被 告 許建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8月24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
任臺中辦事處業務代表,負責商品銷售及代理公司收受客戶
款項等相關事務,嗣被告於100年11月1日辦理業務及帳款
移交之際,經與原告核對帳冊,竟發現有許多問題帳款未清
,公司合約對帳卡亦遭竄改且部分未齊,被告即當場允諾會
以現金支付問題帳款金額,並簽立保證金授權書。詎原告與
客戶進行查核對帳後,始知被告應移交之帳款有問題,造成
原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115,900元,扣抵被告保證金
30,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85,900元(如附表所示)。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5,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非出自被告及客戶簽名
,原告舉證責任未盡,無法證明被告有積欠上開款項,且原
告要求被告分擔營業費用、客戶訂藥品之運費、客戶帳款支
票利息等,自99年8月24日起至100年11月1日止,從被告
薪資中扣除244,420元,被告主張抵銷,又被告任職時,每
日開車往返彰化臺中,原告答應每月補貼被告交通費5,000
元,然原告積欠99年9月、10月共計10,000元未給付。被告
於100年11月1日遭 吳遠平 脅迫簽立離職書、切結書交接藥
品,吳遠平又於11月3日威迫被告簽立扣保證金授權書。原
告所提之保證金扣款明細表全由原告自行製作,發生原因原
告全無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準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兩造聘僱契約致生損害於原告等
語,原告自應就此事項負舉證責任;倘原告就上開事項已
盡舉證責任,在被告提出反證推翻之前,仍應認定原告主
張為真實。另被告抗辯倘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時,被告得以
對原告之債權抵銷等語,被告亦應就被告得爰引抵銷抗辯
之事項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伊與客戶進行查核對帳後,始知被告應移
交之帳款有問題,造成原告損害合計115,900元,扣抵被
告保證金30,000元後,被告仍積欠原告85,900元等語,業
據提出被告移交之未入款明細、保證金受權書、保證金扣
除明細表、金鼎藥局交運單、 銓安 診所交運單及客戶證明
書、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聯繫單、 何耳 鼻喉科診所
交運單及客戶證明書、大甲健康藥局交運單及客戶證明書
、聘僱合約書及切結書等資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雖以
上開資料之不真正等語資為抗辯,惟查,證人即被告離職
後負責代表原告對帳之主管吳遠平於10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期日具結證稱:「客戶證明單是有公司的制式表格,
再由地區主管至客戶端進行核查,如果發生問題,由客戶
敘述問題內容,由地區主管代為填寫,客戶確認無誤後,
蓋章簽名以資證明。原告提出之102年5月29日民事補充
理由狀(一)附件三、附件八中之被告簽名,均係被告於
移交時親自簽名,而附件八中尚有被告親自書寫25,000元
預計100年10月10日入帳等文字,而該筆款項即係客戶何
耳鼻喉科的退貨,待退貨完成折讓的錢,但我們移交時被
告並未將東西交付,也未解釋貨品如何處理,被告承諾於
民國100年10月10日要來公司處理,被告也沒有入款。」
等語在卷,足認原告提出資料之真正性,咸認原告對於應
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以上開資料之
不真正等語,空言抗辯,惟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
能提出相當證據反證推翻原告已舉證證明之事項,是其抗
辯,殊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伊對原告另有債權得以抵銷
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就
伊對原告究竟有何債權存在,該債權與本件債權其種類是
否相同,是否已屆清償期,是否適於抵銷各節,均未能就
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
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據此,本件給付並無
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
1年7月24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9
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
436條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附表:
┌──┬──────┬─────┬────────────┬──────┐
│編號│項目│金額│事實│保證金扣抵│
│││(新臺幣)│││
├──┼──────┼─────┼────────────┼──────┤
│一│金鼎藥局│2,040元│負責人曾藥師告知100年8│已扣抵│
││││月30日之貨品已由被告取走││
││││,但被告未交回公司,金額││
││││共計2,040元。││
├──┼──────┼─────┼────────────┼──────┤
│二│金鼎藥局│25,500元│被告曾向金鼎藥局借調sinf│未扣│
││││lo藥品共40瓶,僅還23瓶,││
││││尚餘17瓶未還,致原告受有││
││││25,500元損失。││
├──┼──────┼─────┼────────────┼──────┤
│三│大佶安藥局│4,800元│被告稱客戶辦理退貨,然被│已扣抵│
││││告並未將該批貨退回原告,││
││││金額4,800元。││
├──┼──────┼─────┼────────────┼──────┤
│四│佳音診所│760元│被告稱客戶辦理退貨,然被│已扣抵│
││││告並未將該批貨退回原告,││
││││金額760元。││
├──┼──────┼─────┼────────────┼──────┤
│五│銓安診所│2,000元│該診所陳藥師並未收到相關│已扣抵│
││││產品及帳單發票,金額2,00││
││││0元。││
├──┼──────┼─────┼────────────┼──────┤
│六│義德診所│12,000元│被告向該診所先行借貸予另│已扣抵│
││││一家客戶,卻遲未補回,被││
││││告同意負責期間產生之價差││
││││12,000元。││
├──┼──────┼─────┼────────────┼──────┤
│七│何耳鼻喉科│25,000元│該診所負責庫存的職員告知│扣抵8,400元│
││││,因該批貨規格不符指定出│尚餘16,600元│
││││貨品項,已由被告全數領走││
││││,並轉售他人,致原告受有││
││││損失25,000元。││
├──┼──────┼─────┼────────────┼──────┤
│八│大甲健康藥局│43,800元│藥局負責人王藥師告知,原│未扣│
││││訂產品110瓶Amoxicillin││
││││,僅收72瓶,其餘38瓶由被││
││││告取走,共計40,800元;且││
││││被告私自允諾客戶加贈禮券││
││││3,000元,但未依約給付,││
││││致原告受損。││
├──┴──────┴─────┴────────────┴──────┤
│共計115,900元,扣抵保證金30,000元後,尚餘85,9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