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洪婉瑜
被 告 黃世政
黃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
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
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先位主張被告黃世政於民國94
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為被告黃世昌所否認,則原告就
被告2人於94年11月5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4
年12月13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是否有效乙節即有所
爭執,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黃世政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世政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詎被告黃世
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世昌,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縱令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被告黃世政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黃世昌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
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5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94
年12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黃
世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黃世政所有。(二
)備位聲明:1.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1月5日所為之
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12月13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黃世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
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黃世政所有。
二、被告黃世昌則以:(一)原告係於96年間始取得對被告黃世
政之執行名義,而被告黃世政業已於94年12月13日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足認被告間並無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之可能。(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實有買賣
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行為,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000元,
現金給付200,000元左右,其餘2,000,000元部分,由被告
黃世昌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房貸取得撥款後
,逕行償還房屋貸款。(三)原告於95年間向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時,應已對被告黃世政進行財產之檢索行為,原
告至遲於斯時即已知悉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過戶情形,而被告
遲至102年4月19日始提起撤銷訴訟,顯已逾除斥期間,是
其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黃世政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政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被告黃世政於94
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
告黃世昌等語,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系爭
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異動索引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黃世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一)
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縱令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非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黃世政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黃世昌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
,本件爭點在於:(一)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
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其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二)如
否,被告黃世政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是否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黃世昌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茲分
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
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
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表
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
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
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
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
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
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
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自應就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等語,僅以被告黃世
政、黃世昌戶籍地相同,又係兄弟,有同儕共居之事實,
而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正值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
商之際,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顯
然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等語為其論據,然縱認前開事
實為真,仍無法當然推定被告黃世政、黃世昌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交易並無訂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真意,
是原告所述,依卷存資料尚僅認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無
法使法院獲致蓋然之心證,而肯認其主張為真實。況被告
黃世昌抗辯系爭不動產係以2,200,000元向被告黃世政所
購得,其中200,000元係以現金交付,2,000,000元則係
被告黃世昌另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申請房屋貸款
取得撥款後,逕行償還被告黃世政在合作金庫銀行之房屋
貸款等語,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銀行匯款單據為證,顯見被告黃世政、黃
世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
物權行為,絕非出於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
表示,是被告黃世政、黃世昌間,並未有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據此,原告對於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
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即未盡舉證責
任,且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
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二)備位聲明: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
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
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黃世政所為之有償行
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被告黃世昌
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語。惟查,原告於95年8月24日即
曾申請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之登記謄本
,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2年5月9
日數府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之地政電
子謄本調閱記錄附卷可稽,足認原告至遲應於95年8月24
日即已知悉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上
開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世昌。又者,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上同段681建號建物,
業於89年11月17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而依現行法令
,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
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要徵原告於95年8月24日調閱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之時,亦已知悉被告黃世政於94年12月13
日將其上所有同段681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黃世昌,是原告遲至102年4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
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自因時
間經過而告消滅,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無法證明被告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備位主張則已逾民法
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及備
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