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精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盛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麗明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山
訴訟代理人 林楊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2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有提起上訴之權,其提起上訴後,代理權固因代理事件
終了而消滅,如欲在上訴審繼續代為訴訟行為者,須另受委
任。唯民事訴訟法第70條但書特別委任之所謂提起「上訴」
,非僅代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
生合法效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
納上訴裁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故原審法院命補繳上訴裁
判費裁定之收受,自在訴訟代理人特別代理權限範圍之內。
本件該敗訴當事人,其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如係受有特別委
任,則原審法院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將之送達該訴訟
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
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