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士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柯義乾
被 告 李成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玖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8日13時
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行經台
北市○○路○段與德行東路口,因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
入外側車道,即中間車道逕行右轉,適原告騎乘593-GCW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閃避不及而遭撞擊,致原告因而
受傷。因該車禍導致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6月
間,因看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新台幣(以下同)40,000元
,受傷期間為了就學(臺北市立體育學院),因行動不便搭
乘計程車之交通費共計20,000元,及受傷期間喪失參加獎金
賽事的機會、家人的照顧及被告於車禍後未連絡等,爰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計50,000元。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原告騎乘A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B車不慎碰
撞致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照、駕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交簡字第800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69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受損相片、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其中車禍事故部分,
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102年執字第
1219號李成豐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刑事偵審全卷,其中交通
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A車沿忠誠路2段北向西右轉
至事故地時,其右後車尾與北向南直行之B車發生事故而肇
事。」;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經過:「B車479-B3號計程車
沿忠誠路2段北向南第4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右後
車尾與沿同車道直行失控倒地滑行A車593-GCW號普通重型
機車不明部位碰撞而肇事。」且據被告於101年8月27日檢
察官訊問中稱:當時479-B3計程車是我駕駛的,我承認有疏
失,所以我叫保險公司處理等語。足見被告駕駛有在多車道
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堪予認定;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兩腕、右膝扭傷及扭
傷之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可稽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據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提各
項損害賠償請求論述本院判斷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車禍導致伊於100
年10月18日起至101年6月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40,000
元,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惟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兩
腕、右膝挫傷、扭傷等傷害,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其因
而支付醫療費用共計15,725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815元、
家福中醫診所4,360元、 王憲忠 診所450元、何皮膚診所
900元、社頭振興國術館9,200元),有各該醫療單據共15
紙可證,其餘部分則不能證明。
㈡交通費用部分:原告請求受傷期間上學期間交通費用20,000
元部分。經查,原告自住處至就讀學校(臺北市立體育學院
)從網路地圖計算中間距離約為14.1公里,推估車行時間約
為30分鐘,計程車資約為單趟380元。因原告未能提出實際
搭乘計程車之單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依職權詢問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陽明院區,據該醫院函復:原告於100年10月18日
13時7分因車禍受傷至該院急診,其急診病歷紀錄為右手及
雙腿有多處挫擦修,X光檢查當時並無發現骨折現象;當日
經傷口處置與包紮後,給予口服藥治療,並建議可於骨科門
診複診換藥並確定有無其他後遺症問題;惟原告後續僅於
100年11月25日再至該院就診並開立一般診斷書,因此無法
評估原告是否無法自行騎機車代步之時間等情,亦有該醫院
回函在卷可稽。是以本院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
費用收據等顯示,原告自事故發生日100年10月18日下午起
至100年10月31日間,就醫次數密集,堪認為傷勢較為嚴重
,而有搭乘計程車上學之必要性,扣除週末假日後,其得請
求計程車資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共計7,220元(計算式:
380元X2趟X9.5天=7,220元)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精神慰撫金部份: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損害,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元,本院審酌原告受傷經過、傷害程
度,及刑事卷內兩造年齡、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並被告責任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
20,000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用15,725元、交通費7,22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合計42,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為1,600元(裁判費1,000元,登報費6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范煥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