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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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勞小字第41號
原 告 仇豔雲
訴訟代理人 黃湘蘋
被 告 人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10,8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三)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第1項金額
追加至50,500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勞動契約法律關係
,又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
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受僱於被
告公司,擔任台北加大社區、台北大學城吉祥社區、國賓
公園社區之業務管理經理,約定薪資為台北加大社區35,0
00元、台北大學城吉祥社區20,000元、國賓公園社區7,00
0元。詎被告拒不給付原告100年10月份薪資27,000元(
台北大學城吉祥社區、國賓公園社區)、11月份薪資7,00
0元(國賓公園社區)、12月份薪資7,000元(國賓公園
社區),合計積欠原告薪資41,000元。另被告於100年5
月至9月份薪資中,依序不實扣除團保保險費及誠實險保
險費400元、400元、500元、500元、500元,短少給
付原告薪資合計2,300元。再原告10月份平均每小時工
時112.5元,原告於100年10月份假日加班日數4日,每
日8小時,合計32小時,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合
計7,2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50,500元。
(二)被告應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
規定,按月提繳原告每月工資6%之勞工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規定,原告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0
月31日止,月薪依序為27,000元、27,000元、42,000元、
42,000元、42,000元、27,000元,對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依序為27,600元、27,600元、42
,000元、42,000元、42,000元、27,600元,故自100年5
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被告應為原告提繳12,528元
,然被告僅提繳1,645元,尚應提撥10,883元至原告勞工
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
(三)為此,爰依雙方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
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
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10,8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3.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三峽地區之社區(台北加大、吉祥、國賓公園)原由訴外
人旭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昇公司)
所管理,由於旭昇公司臨時宣布倒閉,經原告與被告接洽
後,於100年4月下旬簽訂契約,由被告承接旭昇公司業
務,並聘請原告擔任三峽地區業務經理。而原告要求現場
人員管理權,並負責吉祥社區行政人員工作(每週上班三
天,薪資20,000元),另聲稱國賓公園社區協助作業每月
7,000元(由被告墊付,再向管委會申請),100年7月
份將加大社區行政人員撤換後自行接任該職,每月薪資35
,000元,被告均已全額支付。
(二)原告於100年9月30日就已經離職了,100年10月起原告
就任職仲晟公司,原告自無權請求100年10月至12月之工
資41,000元,及100年10月份加班費7,200元。
(三)原告聲稱國賓社區協助作業每月7,000元(由被告墊付,
再向管委會申請),然經被告向國賓公園社區查證後,發
現沒有此事,則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國賓公園社區協助作
業每月7,000元,即屬無據。
(四)被告與社區管委會之簽約內容,社區管委會委託事項費用
需要另外支付,上班時間乃按被告公司及社區管委會簽約
為主,至於加班乃需由社區管委會告知被告公司後,被告
公司向社區管委會報價,再指派人員加班,並非原告自行
製作加班單即可。原告加班前未知會被告,被告不知道原
告加班的事實,就沒有給付加班費。
(五)勞工退休金部分,已經照原告薪資全額補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100年10月份至12月份薪資41,0
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自100年5月1日起至100年12月15日止受僱
於被告公司,擔任台北加大社區、台北大學城吉祥社區、
國賓公園社區之業務管理經理,約定薪資為台北加大社區
35,000元、台北大學城吉祥社區20,000元、國賓公園社區
7,000元,被告尚積欠100年10月份薪資27,000元(台北
大學城吉祥社區、國賓公園社區)、11月份薪資7,000元
(國賓公園社區)、12月份薪資7,000元(國賓公園社區
),合計積欠原告薪資41,000元(計算式:27,000元+7,
000元+7,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履歷表、100年5月
、同年7月至同年9月薪資明細表為證,堪以認定。被告
雖以:原告自100年10月起,即無在被告公司任職等語,
資為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故被告應就兩造勞動契約業
於100年9月30日終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被告對
於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即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即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100年10月
份至12月份薪資41,000元部分,即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未投保保險費2,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5月至9月份薪資中,依序不實扣
除團保保險費及誠實險保險費400元、400元、500元、
500元、500元,短少給付原告薪資合計2,300元(計算
式:400元+400元+500元+500元+500元)等語,
業據提出100年5月、100年7月至同年9月薪資明細表
為證,復有被告提出100年6月薪資明細表在卷可據,足
認被告確實自上開月份薪資中扣除2,300元之金額。被告
雖以:確實有替原告投保等語,資為抗辯,復據提出寶裕
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保險證明(見本院卷第21頁)為證。
惟查,上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100年5月31日至100年11
月1日間,被告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投保團體一年期意外
險,然仍無法證明原告每月所應分擔之金額若干,況此亦
部分亦無法證明每月誠實險支出之金額。據此,被告對此
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仍未
能就此部分提出相當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短發未投保保險費2,
300元部分,即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加班費7,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10月份假日加班日數4日,每日8
小時,合計32小時,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加班費等語,業
據提出100年10月份國賓、吉祥人員排班表及時數表為證
,應堪認定。被告雖以:排班表單為 仇艷雲 自行製作,並
不符合加班程序等語,資為抗辯。惟查,依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4項,被告有提出勞工出勤卡之義務,被告抗辯原
告提出之加班時數與實際不符,卻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日止,未能提出反證推翻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其所辯,
尚非可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
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
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
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第36條所定
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
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
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
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
於事後補假休息。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
,詳述理由,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勞動基準法第24
條、第39條、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0年
10月份月薪為27,000元等情,業已認定如前,是原告平均
平日每小時工資為112.5元(計算式:27,000元÷30日
÷8小時)。據此,原告於100年10月份假日加班日數4
日,每日8小時,合計32小時,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加
班費合計3,600元(計算式:32小時×112.5元)。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10,88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
戶內部分:
固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
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雇主係負有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義務。被告如未依規定為原告提繳足
額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
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
專戶以填補其損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
日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問題(二)審查意見
及研討結果參照)。惟查,原告業於98年3月16日退職退
保並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在案,依照規定,不得再行參加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僅得由雇主自願申報參加職業災害
保險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102年6月18日保退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據,足認原告依法已不得再請求被
告按月提繳退休金等情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無據。
(五)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
發薪資及加班費部分,屬有確定期限之債務。據此,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9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
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併此敘
明。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6準用同法第436條後,再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之80%,即800元;餘200元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