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2年度新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新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劉榮裕
被   告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引用鈞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63號民事簡
易判決、同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民事判決。被告林玉芬
於上開案件中向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駁
回請求確定,茲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至第198條之規定
,要求被告精神名譽之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只是民事訴訟沒有告成而已,並沒有侵害
原告之任何權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之父 林文財 於100年10月29日早上6時許及100年
11月9日早上11時35分,在臺南市新化區公有零售市場稱「
要找你女兒」、「先讓你女兒也爽到」、「我要讓她很爽」
等語,業據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63號、101年度簡上字第1
41號民事判決所確定(見101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四得心
證之理由欄㈡部分所載)。因之,原告確實有講述上開戲謔
之詞,應足認定。
㈡、又侵權行為之要件需具備不法之故意或過失行為,上開戲謔
之詞係原告對被告之父所講述,已如前述,被告本於維護自
己之名譽,提起上開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263號、101年度
簡上字第141號之侵權行為訴訟,尚難謂被告有何不法之故
意或過失行為,應可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
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劉瑞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