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元寶
江軒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元寶於民國109年2月
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號前之三岔路口(無號誌,此處為新東路上之彎道)欲左轉駛入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江軒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並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行經彎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謝元寶受有右足第五趾趾骨骨折,右足挫傷合併傷口等傷害,被告江軒榮則受有臀部及左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元寶、江軒榮(下合稱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查被告
2人業於110年4月21日成立和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刑事告訴,有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至40、
45、4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