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97號、第34632號、第36488號、第38341號、第4291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3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翔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凌晨1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巷子旁,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楊景堯林俊翔王傅鑫陳志宇蔡亞杉劉希哲楊淞傑文顗凱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羅婉庭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李青憶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秉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秉諺、楊景堯、林俊翔、王傅鑫、陳志宇、蔡亞杉、劉希哲、楊淞傑、羅婉庭、李青憶、文顗凱及被害人 張曉玉 於警詢之供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偵字第42913號卷第143頁、第165頁、第201頁、第221頁、第285至289頁)。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偵字第42913號卷第139頁、第161頁、第197頁、第217頁、第261至268頁)。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字第42913號卷第149頁、第171頁、第183頁、第187頁、第207頁、第227頁、第311至349頁)。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字第42913號卷第141頁、第163頁、第185頁、第199頁、第219頁、第269至283頁)。
(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字第42913號卷第135至137頁、第159頁、第195頁、第215頁、第241至259頁)。
(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字第42913號卷第151頁、第173頁、第209頁、第226頁、第353至365頁)。
(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偵字第42913號卷第145頁、第167頁、第181頁、第203頁、第223頁、第291頁)。
(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對話紀錄(偵字第42913號卷第133頁、第157頁、第179頁、第193頁、第213頁、第235至2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張曉玉中國信託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字第42913號卷第147頁、第169頁、第205頁、第225頁、第293至295頁、第307至30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對話紀錄(偵字第36488號卷第67至91頁、第95頁、第103至105頁、第193頁、第213頁、第235至23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偵字第42913號卷第153頁、第175頁、第189頁、第211頁、第231頁、第369至38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知單、對話紀錄(偵字第42913號卷第155頁、第177頁、第191頁、第233頁、第391至405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張智翔將本案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謝秉諺、楊景堯、林俊翔、王傅鑫、陳志宇、蔡亞杉、劉希哲、楊淞傑、羅婉庭、李青憶、文顗凱及被害人張曉玉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上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謝秉諺願意原諒被告,但無法與到庭之告訴人蔡亞杉、李青憶成立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偵訊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36488號卷第118頁),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⒈謝秉諺(提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鼓吹被害人至OHO網站投資110年6月21日上午10時許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⒉楊景堯(提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鼓吹被害人至FinancialIGM平台投資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40分匯款4萬8,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⒊林俊翔(提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鼓吹被害人參加LINE群組參與投資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47分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1日下午1時48分匯款5萬元⒋王傅鑫(提告)以假徵才真詐財之方式,鼓吹被害人至QUICKINVESTMENT網站投資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43分匯款1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⒌陳志宇(提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鼓吹被害人至博奕網站投資110年6月21日下午2時45分匯款1萬4,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⒍蔡亞杉(提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鼓吹被害人至美盛網站投資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12分匯款5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6月21日下午5時13分匯款5萬元⒎劉希哲(提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鼓吹被害人至clinpup博奕網站投資110年6月21日下午7時21分匯款1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⒏楊淞傑(提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鼓吹被害人至ELPARIMARKETS網站投資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25分匯款1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⒐張曉玉(未提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鼓吹被害人至edt3000博奕網站投資110年6月21日晚間8時56分匯款5,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⒑羅婉庭(提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鼓吹被害人參加LINE名稱「STG體驗群」群組參與投資110年6月21日晚間9時25分匯款2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⒒李青憶(提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鼓吹被害人至SG聖麟網站投資110年6月21日晚間10時6分匯款7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⒓文顗凱(提告)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鼓吹被害人至BAG智能科技網站投資110年6月22日凌晨2時22分匯款1,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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