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富程
邱庭煒共同選任辯護人許子豪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936號、110年度偵字第37937號、110年度偵字第42428號、110年度偵字第4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許富程部分:
一、許富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罪名、宣告刑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罪名、宣告刑及追徵」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二、扣案之iPHONES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貳、邱庭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宣告刑及追徵」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等編號「罪名、宣告刑及追徵」欄所示之刑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富程、邱庭煒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而許富程竟以其所有之iPHONESE手機1支(內含SIM卡壹張,下稱本案手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於與後述之購毒者聯繫後,就㈠至㈦部分,與邱庭煒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就㈧部分則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以下各次犯行:㈠許富程負責提供愷他命予邱庭煒後,邱庭煒即於民國110年4
月29日下午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門,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起訴書記載為4公克,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愷他命予王福鈞,再與許富程對分該次販毒所得價金。
㈡許富程負責提供愷他命予邱庭煒後,邱庭煒即於110年5月4日
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門,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予 彭聖文 後,再與許富程對分該次販毒所得價金。㈢許富程負責提供愷他命予邱庭煒後,邱庭煒即於110年5月5日
晚間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後門,以1,7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予彭聖文後,再與許富程對分該次販毒所得價金。
㈣許富程負責提供愷他命予邱庭煒後,邱庭煒即於110年9月6日
下午5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予彭聖文後,再與許富程對分該次販毒所得價金。
㈤許富程負責提供愷他命予邱庭煒後,邱庭煒即於110年9月29
日中午12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予彭聖文後,再與許富程對分該次販毒所得價金。
㈥許富程負責提供愷他命予邱庭煒後,邱庭煒即於110年9月29
日下午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予彭聖文後,再與許富程對分該次販毒所得價金。
㈦許富程負責提供愷他命予邱庭煒後,邱庭煒即於110年10月2
日下午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1,6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愷他命予彭聖文後,再與許富程對分該次販毒所得價金。
㈧許富程於110年10月1日晚間7時45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54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以5,100元之價格,販賣3公克之愷他命予彭聖文後,彭聖文即於同日晚間7時57分許,匯款前揭毒品價金至許富程所有之 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許富程、邱庭煒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而被告許富程、邱庭煒、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許富程、邱庭煒、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富程、邱庭煒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不諱(警詢、偵訊部分見附表「卷證資料」欄,審理部分,見本院卷第30、38、128、188-189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各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許富程、邱庭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犯罪事實,堪為認定。綜上所述,被告許富程、邱庭煒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許富程、邱庭煒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共同正犯:
就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事實,被告許富程、邱庭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許富程、邱庭煒所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關於刑之減輕說明:
1.被告許富程、邱庭煒對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許富程、邱庭煒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經查,本案被告許富程、邱庭煒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依
前述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許富程、邱庭煒本案客觀犯行,各別販賣毒品之次數非少,助長毒品施用之程度非低,對社會治安潛藏高度風險,實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當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許富程、邱庭煒之利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再行減刑等語(本院卷第121頁),難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富程、邱庭煒違反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知悉其等所販售者為法所禁止之毒品,且亦知該等毒品戕害身心,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非淺,竟仍為本案各次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應予非難;然衡酌被告許富程、邱庭煒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各被告所犯次數、犯罪情節及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相關資料,以及被告許富程、邱庭煒、辯護人、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追徵」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許富程、邱庭煒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壹之一、貳所示。
㈥至辯護人、被告許富程、邱庭煒主張本案應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190-191頁),惟本案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度,不符合緩刑規定,礙難憑採。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許富程、邱庭煒對分犯罪事實一㈠至㈦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價金,就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價金,則由被告許富程個人取得一節,業已說明如上,並有被告許富程、邱庭煒於本院之陳述可稽(本院卷第31、128-129頁),爰以此金額認定被告許富程、邱庭煒本案之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被告許富程、邱庭煒本案販毒所得並未扣案,應已與本身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所稱不能沒收之情形,爰宣告追徵被告許富程、邱庭煒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追徵」欄所示。
㈡被告許富程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本案手機1支,為被告許富程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他扣案物品,未見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不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
法官張羿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犯罪事實卷證出處罪名、宣告刑及追徵1如犯罪事實ㄧ㈠所載。◎許富程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95-99頁)◎許富程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55-156頁;110偵42428卷第163-164頁;110偵42429卷第155-157頁)◎邱庭煒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49-151頁;110偵42428卷第157-159頁;110偵42429卷第161-162頁)◎王福鈞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37937卷第56頁;110偵42428卷第86頁;110偵42429卷第86頁)◎王福鈞110年11月25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7卷第163-164頁;110偵37936卷第141-142頁)◎監視器截圖照片(110偵37936卷第67-68頁)壹、許富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貳、邱庭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追徵。2如犯罪事實ㄧ㈡所載。◎許富程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55-156頁;110偵42428卷第163-164頁;110偵42429卷第155-157頁)◎邱庭煒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49-151頁;110偵42428卷第157-159頁;110偵42429卷第161-162頁)◎彭聖文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33-134頁)◎彭聖文11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7卷第181-182頁;110偵42428卷第169-170頁;110偵42429卷第175-176頁)◎監視器截圖照片(110偵37936卷第70頁)壹、許富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追徵。貳、邱庭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追徵。3如犯罪事實ㄧ㈢所載。◎許富程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55-156頁;110偵42428卷第163-164頁;110偵42429卷第155-157頁)◎邱庭煒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49-151頁;110偵42428卷第157-159頁;110偵42429卷第161-162頁)◎彭聖文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33-134頁)◎彭聖文110年12月9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7卷第181-182頁;110偵42428卷第169-170頁;110偵42429卷第175-176頁)◎監視器截圖照片(110偵37936卷第71頁)壹、許富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追徵。貳、邱庭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元追徵。4如犯罪事實ㄧ㈣所載。◎許富程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55-156頁;110偵42428卷第163-164頁;110偵42429卷第155-157頁)◎邱庭煒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7卷第118頁)◎邱庭煒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49-151頁;110偵42428卷第157-159頁;110偵42429卷第161-162頁)◎彭聖文11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37937卷第36頁;110偵42428卷第60頁)◎彭聖文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33-134頁)◎監視器截圖照片(110偵37937卷第87-89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10偵37937卷第95、109-111頁)壹、許富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貳、邱庭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5如犯罪事實ㄧ㈤所載。◎許富程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55-156頁;110偵42428卷第163-164頁;110偵42429卷第155-157頁)◎邱庭煒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7卷第119頁)◎邱庭煒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49-151頁;110偵42428卷第157-159頁;110偵42429卷第161-162頁)◎彭聖文11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37937卷第37頁;110偵42428卷第61頁)◎彭聖文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33-134頁)◎監視器截圖照片(110偵37937卷第90-91頁)壹、許富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貳、邱庭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6如犯罪事實ㄧ㈥所載。◎許富程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55-156頁;110偵42428卷第163-164頁;110偵42429卷第155-157頁)◎邱庭煒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7卷第119頁)◎邱庭煒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49-151頁;110偵42428卷第157-159頁;110偵42429卷第161-162頁)◎彭聖文11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37937卷第37頁;110偵42428卷第61頁)◎彭聖文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33-134頁)◎監視器截圖照片(110偵37937卷第92-93頁)壹、許富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貳、邱庭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7如犯罪事實ㄧ㈦所載。◎許富程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55-156頁;110偵42428卷第163-164頁;110偵42429卷第155-157頁)◎許富程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55-156頁;110偵42428卷第163-164頁;110偵42429卷第155-157頁)◎邱庭煒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7卷第119-120頁)◎邱庭煒110年12月7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49-151頁;110偵42428卷第157-159頁;110偵42429卷第161-162頁)◎彭聖文110年10月16日警詢筆錄(110偵37937卷第37頁;110偵42428卷第61頁)◎彭聖文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33-134頁)◎監視器截圖照片(110偵37937卷第94頁)壹、許富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貳、邱庭煒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追徵。8如犯罪事實ㄧ㈧所載。◎許富程110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110偵37936卷第18-19頁)◎許富程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97-98頁)◎邱庭煒110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03-104頁)◎彭聖文110年11月22日偵訊筆錄(110偵37936卷第134頁)◎手機翻拍照片(110偵37936卷第65頁)許富程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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