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70號原告 葉美蘭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5日 竹監苗 字第54-ZBA3377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葉美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晚上6時11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南向109.8公里處,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嗣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B舉發單)舉發,原告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內向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陳述表示不服舉發,惟被告機關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9年10月1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苗字第54-ZBA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9年8月24日晚上6時11分許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遭查獲,致遭裁決應處3000元之罰鍰。
㈡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
攝,提供該隊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依法舉發,並無不當。㈢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的遏阻作用,以達到
行政管制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㈣且行政機關對違法者依法裁罰乃基於社會公益,裁罰目的在
於矯正行為人違法行為,更正不當行車習慣,非為獲利,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應重複裁處,使人民承受不利益之處分。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適用之法令依據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1條、第10
9條、附件7,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
1,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
㈡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提起申訴及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說明如下:
⒈原告接獲舉發通知單後,於109年9月11日至被告機關所屬
苗栗監理站提起申訴,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受理原告申訴後遂向舉發機關函查。
⒉經舉發機關於109年9月1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041
號函復略以:「三、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337737、ZBA000
000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惟再審視兩案影像內容相同,應屬陳述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同一違規行為。本案經查係執勤員警重複舉發,建請貴站併案裁罰。四、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000000號違規單部分,案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違規時地,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出口減速右側車道,復由出口減速右側車道變至出口匝道(往頭份方向),皆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屬實。
五、本案係二以上違規行為,爰前揭規定分別舉發。」⒊本件就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影片,依時間及影片概況分別略述如下:
⑴第ZBA000000號違規單【下稱A舉發單】
影片時間:2020/08/24、檔案名稱:ZBA337737.AVI,影片總長度:2分14秒①18時09分23秒:影片開始。
②18時10分16秒: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上格。③18時10分18秒至18時10分21秒:系爭車輛打右邊方向燈並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④18時10分21秒至18時10分26秒: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
出口減速車道,未打方向燈。(第ZBA000000號違規單【即A舉發單】之違規事實部分)⑤18時10分26秒至18時11分06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向前。
⑥18時11分07秒至18時11分11秒:系爭車輛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未打方向燈。
⑦18時11分22秒至18時11分23秒:系爭車輛由出口減速右側車道變至出口匝道,未打方向燈。
⑧18時11分22秒:影片結束。
⑵第ZBA000000號違規單【即B舉發單】(影片檔同上)
影片時間:2020/08/24、檔案名稱:ZBA337737.AVI,影片總長度:2分14秒①18時09分23秒:影片開始。
②18時10分16秒: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左上格。③18時10分18秒至18時10分21秒:系爭車輛打右邊方向燈並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
④18時10分21秒至18時10分26秒: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未打方向燈。
⑤18時10分26秒至18時11分06秒: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向前。
⑥18時11分07秒至18時11分11秒:系爭車輛由出口減速車道變
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未打方向燈。(第ZBA000000號違規單【即B舉發單】之違規事實部分)⑦18時11分22秒至18時11分23秒:系爭車輛由出口減速右側車
道變至出口匝道,未打方向燈。(第ZBA000000號違規單【即B舉發單】之違規事實部分)⑧18時11分37秒:影片結束。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附件7之規定: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方向燈閃爍次數需每分鐘在60次以上,120次以下。」,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又道交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及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害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證明確,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
㈣不當變換、使用車道對於行車秩序及安全影響至鉅,此乃參
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原告為合法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規定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應為相當熟稔,爰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審酌認定應予以處罰之必要。原告申訴後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並檢附採證光碟至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經審視後違規屬實,原告興訟之情應屬個人見解,所辯非可採。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屬實,且有採證影像可稽,而原告臨訟之情,所辯非可採。㈤本件係經由執行公權力之警察單位值勤員警審核檢舉相關資
料後依法掣單,且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交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若無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是以本案原告兩件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機關所屬苗栗監理站分別掣開第54-ZBA337737號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54-ZBA337738號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均應屬適法,仍請貴院維持原處分。
㈥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㈦聲明: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2件違規行為,於
109年8月24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於109年8月24日18時10分許、11分許,均在國道1號
南向100公里處,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2.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1、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2、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公尺,間距2公尺。……。」。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之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是以,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自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經查,被告就原告附表所示違規行為提出違規採證光碟1片及違規採證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依上開違規採證光碟及違規採證照片之內容,可知就A舉發單、A處分部分,係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時間109年8月24日18時10分21秒至26秒處,在國道一號南向109公里處,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1頁照片);就B舉發單、原處分部分,係檢舉民眾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時間109年8月24日18時11分7秒至11秒處,於國道一號南向109公里處,由出口減速車道變換至出口減速右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見本院卷第22頁照片);且就上開違規行為,原告均未爭執。是原告確實有上述「行駛高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故被告認定原告有於109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或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B舉發單、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舉發單位就原告於109年8月24日18時10分許、11分許之上
開違規行為,因後一次違規行為距離第一次違規行為「時間未滿6分鐘,且行駛未達6公里以上,仍予以連續舉發,核非適法:
1.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604號之解釋理由書參照),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是以,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論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適用。且就違規行為人於短時間有數次違規行為,固可得分論併罰,惟裁罰仍應注意多次裁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148號判決理由參照)。
2.本件原告違規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10分、11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100公里處,而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是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
1第2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汽車…或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以及上開判決意旨所示,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眾檢舉之案件亦可適用,故原告於109年8月24日18時10至11分之不足3分鐘內,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車道100公里處之不足6公里距離內,而有2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就此2件違規行為予以連續處罰,有違比例原則,顯有過苛。被告既已就原告於109年8月24日18時10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南向100公里處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A處分裁罰(見本院卷第8頁),依照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不宜再對原告於109年8月24日18時11分,於國道一號南向109公里,所為同種類之違規行為另以原處分裁罰,被告所為原處分,實有未恰。原告此部分主張,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已認定原告於109年8月24日18時1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南向109公里處,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已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處分,則就原告於109年8月24日18時11分許,於國道一號南向109公里處另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罰部分,因有違反比例原則及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1款之連續舉發規定,於法尚有未洽,自應將原處分撤銷。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原告預納之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表┌──┬────────┬──────┬──────────┬──────────┐│編號│違規時間(民國)│違規地點│舉發單│裁決書(處分)│├──┼────────┼──────┼──────────┼──────────┤│1│109年8月24日下│國道1號南向│國道警交字第ZBA33773│109年10月15日竹監苗│││午6時10分│109公里處│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字第54-ZBA337737號違│││││管理事件通知單(A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發單)│決書(A處分)│├──┼────────┼──────┼──────────┼──────────┤│2│109年8月24日下│國道1號南向│國道警交字第ZBA33773│109年10月15日竹監苗│││午6時11分│109公里處│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字第54-ZBA337738號違│││││管理事件通知單(B舉│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發單)│決書(原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