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順福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霖彥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劉家豪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 律師複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
陳永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及原本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所為之105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其中判決理由第11至12頁㈣業已敘明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於判決理由第14頁㈥漏未敘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52,213元,為有理由,另主文第一項亦漏未記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2,213元,該等疏漏係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表】┌──┬─────────────────┬────────────────┐│編號│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原記載之錯誤內容│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後內容│├──┼─────────────────┼────────────────┤│1│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352,│││352,213元」│213元」│├──┼─────────────────┼────────────────┤│2│事實及理由欄第14頁㈥「原告依侵權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2,21│被告連帶給付5,352,213元,為有理│││3元,為有理由。」│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