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85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坤和於民國107年3月31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台一己線由西往東車道行駛,行經與永貞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循閃光紅燈號誌,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方得續行,然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貿然直行。適有告訴人 黃蘭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永貞路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行經該路口,亦未遵循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告訴人黃蘭貞因此受有頸部拉傷/揮鞭症候、肌筋膜疼痛症候、右側網球肘及高爾夫球肘、左手腕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坤和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蘭貞告訴被告黃坤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黃坤和已與告訴人黃蘭貞成立民事調解,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萬元,有本院108年苗司簡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足憑(參見本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31號卷第25頁),告訴人黃蘭貞因而撤回傷害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足稽(參見同上卷第2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