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82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范松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479元,及其中新臺幣108,262元自民國107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迄民國10
7年11月25日止,仍有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萬8,262元、利息1,217元、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信用卡處理中心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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