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小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7年度苗小字第722號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鍾坤錦 被告 謝紫妍謝明潔 訴訟代理人 謝羅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54元,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訴訟代理人謝羅秀香於調解程序中否認申請台灣大哥大之電信門號:經核,台灣大哥大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申請書上之申請人姓名、簽名欄位之「謝明潔」簽名,與本院調取被告更名前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謝明潔」簽名,經本院肉眼比對後確認形體相符。而且,上開申請書所附之健保卡、身分證(影本)均為個人重要證件,理當由本人保管,若非被告親自提供,台灣大哥大豈可能取得證件影本?故堪信由被告申請該台灣大哥大門號,被告應支付所積欠之電信費24,754元。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後段之規定,判決書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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