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彭培洵 被告 金瑞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李璧鍊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100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李璧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向原告辦理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被告對於原告之債務即視同到期,借款期間自106年1月12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嗣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07年8月12日止,迄今尚欠本金141萬6,1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應依貸款契約書第4條及第5條約定給付自10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5%(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095%+1.855%+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債務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小企業創新發展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貸款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台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客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等資料(見苗簡卷第17至33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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