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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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月琴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月琴(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未來」,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79號、第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79號審理中)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 吳佳翰 (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另案追加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小蔡 」、「 阿凱 」、「班」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作為該詐欺集團之聯絡工具,林月琴自108年11月10日起,擔任「車手頭」之角色,負責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與吳佳翰、向吳佳翰收取款項及金融卡後轉交上手等工作。林月琴、吳佳翰、「阿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 賴冠 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賴冠霓 陷於錯誤,而將受騙款項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待賴冠霓匯入款項後,即指示吳佳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贓款交付與林月琴,林月琴則將所提領之款項繳交與「阿凱」,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賴冠霓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冠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月琴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冠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告訴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吳佳翰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繳回被告,復由被告轉交與「阿凱」,依卷附事證已足認定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吳佳翰、向吳佳翰收取款項及金融卡後轉交上手,且約定從中獲取利得之行為,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與吳佳翰、「阿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數次匯款,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四)被告就本案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入監前與母親、祖母及弟弟同住、從事物流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復審酌共犯吳佳翰因本案犯行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4號、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報酬為吳佳翰提領暨轉交金額之1%(見本院卷第114頁),則依本案告訴人匯款後遭吳佳翰提領之款項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其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為430元(計算式:20,000+20,000+3,00
0×0.01=43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已將共犯吳佳翰交給其之款項上繳該詐欺犯罪組織,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自無從沒收其所轉交之全部金額。況被告既然僅約定報酬為共犯吳佳翰提領款項之1%,倘就其所上繳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亦顯有過苛之虞,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曉羚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匯款時間│詐騙行為│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提領時間│提領人及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新臺幣)│││││││││││├───┼─────┼───────┼─────┼───────┼───────┼────┼──────┼─────┤│賴冠霓│①108年11│詐騙集團於108│①29,985│玉山銀行│①告訴人賴冠霓│①108年│吳佳翰於苗栗│①20,000│││月27日20│年11月27日18時│②30,123│808-│於警詢時之指│11月27│縣造橋鄉造橋│②20,000│││時28分許│5分許,假冒網│③43,043│0000000000000│訴(見偵卷第│日22時│村平仁路32號│③3,000│││②108年11│路商店及銀行客││( 卓佑霖 )│61至67頁)。│3分許│造橋郵局││││月27日20│服,謊稱因作業│││②告訴人賴冠霓│②108年│││││時38分許│疏失致重複扣款│││之保安警察第│11月27│││││③108年11│,需告訴人 依指 │││二總隊第三大│日22時│││││月27日21│示操作ATM等語│││隊第二中隊后│4分許│││││時59分許│,告訴人因而陷│││里分隊受理詐│③108年││││││於錯誤,依指示│││騙帳戶通報警│11月27││││││操作ATM致匯出│││示簡便格式表│日22時││││││款項。│││、受理刑事案│5分許│││││││││件報案三聯單││││││││││、交易明細、││││││││││熱點相片(見││││││││││偵卷第85至87││││││││││93、95、105││││││││││、163至1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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